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初,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名義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款花用,詎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6年6月16日,以不詳價格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鑑章在臺北縣三重市寄交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6月18日22時許,在網站上佯稱拍賣電視遊戲機,致甲○○受騙得標,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甲○○因未收到物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另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領使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之對帳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係由其所申設,嗣並於96年6月間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96年6月15日在所就讀之臺北護理學院宿舍上網,透過網路詢問是否有人可幫忙辦理信用貸款,有一暱稱「 彬果 」之人答稱可予協助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伊與該人聯絡後,該人自稱「 陳正彬 」,為銀行行員,要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製造存款紀錄以美化帳戶、便利申辦貸款,並保證貸款一定可以辦下來,伊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下午,持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托運至新竹野狼站交予「陳正彬」,再以電話告知「陳正彬」提款卡之密碼,「陳正彬」在同年月18日還在電話中談及要向哪間銀行申請及填寫貸款資料之情形,沒多久,「陳正彬」即失去聯絡,伊始知受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取款工具,而由一自稱「陳先生」者於拍賣網站向被害人甲○○詐得8,500元並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頁),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對帳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39、45、46頁)。
(二)依被告供述,其因需貸借款項,而於96年6月15日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上,以暱稱「小菁」(會員帳號「candy00000000」)發問:急需30萬,是否有人可幫忙辦信用貸款等語後,有一暱稱「彬果」(會員帳號「pp64985tw」)之人答稱可幫忙解決問題,並留下「陳先生0000000000」聯絡方式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自該「YAHOO!奇摩知識+」網站列印之資料7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另經原審法院函詢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candy00000000」、「pp64985tw」之登錄資料及登入IP位置資料,經該公司以96年11月21日雅虎96字第01331號函覆稱,會員帳號「candy00000000(會員中文姓名為丙○○)」、「pp64985tw(會員中文姓名為陳正彬)」,有該登錄資料暨提出問答時之登入IP位址紀錄共5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而被告登入IP位址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所使用,亦有IP查詢資料、教育部96年12月11日台電字第0960191704號函(見原審卷第58、60頁)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曾利用學校宿舍上網,請求協助辦理貸款,而有一自稱「陳正彬」者答稱可予協助乙節,尚非無據。
(三)被告於96年6月16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正彬」所留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雙方遂於該日及同年月18日有數次通話紀錄乙情,此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2紙、0000000000號用戶及通聯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1、46、47頁);嗣被告於96年6月16日下午至「空軍一號」三重站托運將前揭帳戶、存摺攜至新竹野狼站乙情,亦有其提出送貨單影本
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
(四)證人陳正彬於警詢時證稱: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曾於96年4月15日在臺北縣遺失,伊有報案並辦理補發等語,核與其身分證影本上「發證日期:民國96年4月16日(北縣)補發」之註記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可認證人陳正彬之身分證件確曾遺失。又向被告自稱「陳正彬」之人,係以證人陳正彬之基本資料,於同年6月14日向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向「YAHOO!奇摩」網站以帳號「pp64985tw」註冊為會員,此有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雅虎96字第01331號函附之會員帳號「pp64985tw」之登錄資料可證;又該自稱「陳先生」而向被害人甲○○行詐騙者,亦係以證人陳正彬之身分證字號、前揭「YAHOO!奇摩」網站帳號「pp64985tw」之E-mail信箱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6月16日向「露天拍賣」網站以代號「pp64985tw」開始使用拍賣功能等情,則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露安字第096601號函附之會員帳號「pp64985tw」基本註冊資料暨登入IP位址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且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向被告自稱「陳正彬」之人,與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害人甲○○行詐騙、自稱「陳先生」之人,於96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17日凌晨1時許,其登入位址均為61.67.162.54,於同年月17日下午3、4時許,其登入位址均為61.67.162.43,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許,其登入位址均為61.65.59.14等情,亦有前揭「YAHOO!奇摩」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之登入時間暨IP位址紀錄可稽。是詐騙集團持證人陳正彬所遺失之身分證件,冒用證人陳正彬之名義在網路上設局,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向被告丙○○詐得帳戶資料,並向被害人甲○○詐得金錢匯入前揭帳戶一事,應堪認定。
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因委託自稱「陳正彬」者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則被告主觀上應無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係為供他人不法使用之預見,尚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而被害人甲○○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上揭渣打銀行之帳戶,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五)被告固自承其在家中是當會計,先前亦曾辦理過30萬元之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5、68頁),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當有所知悉,其將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以辦理貸款之情節,確非辦理貸款之所應為。惟社會上歹徒為遂其詐欺之計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善良民眾為歹徒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歹徒倘若如被告所述,宣稱欲製造存款紀錄以美化帳戶,即可迅速獲得銀行核撥貸款,而誘使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況查被告當時因急需現金數十萬元,經自行向數間銀行申貸均未獲准之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4、68頁),亦可參酌上揭被告於「YAHOO!奇摩知識+」之發問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是以被告於急需貸款情況下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帳戶資料,原屬可能,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無稽。另被告於96年7月10日始至渣打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簡易型分行96年11月8日渣打商銀士林字第09600047號函附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8、49頁),雖係在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見偵查卷第32頁),惟此部分或可認被告警覺心不足,致未能即時有效防杜,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依「陳正彬」指示,主觀上確信係為便於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嗣該自稱「陳正彬」者利用被告之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時匯、提領款項之用,惟此並非被告於交付其帳戶資料時所可預見,被告主觀上既無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因而供他人不法使用,尚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所辯係因誤信該自稱「陳正彬」者可幫忙辦理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應堪採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且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亦無需提供其所有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實非遭他人訛騙,其有縱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因而供他人不法使用,實難論以幫助詐欺罪,是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