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玲律師
董子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51、2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30日,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單行道即臺北市○○街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闖紅燈之行人 林聖慧 (時年86歲),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甲○○雖在未通過內江街時,已見到林聖慧,仍因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猶豫要向左或向右,煞車不及而直接撞擊林聖慧身體左側,致林聖慧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併腦幹壓迫,臉部、鼻部挫傷併口鼻大量出血,左前臂、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林聖慧經送醫急救後,因急救無效而於同日下午8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死亡。甲○○於警方尚未發覺何人肇事而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係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其於警詢、偵訊時並分別供承:「我車沿昆明街南向北行駛第一車道至肇事路口,當時號誌為綠燈,所以我車自行進入路口,此時我看見行人由西向東步行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當時我有向左閃避,並且我有大叫及煞車,但我無法確定他是否會停下,結果他沒有停下,也沒有任何反應,以致我前車頭撞上行人左側身體而肇事。我是在大約5公尺前看見行人,我有大叫並且煞車」(偵卷第26頁)、「當時我從昆明街南向北行駛,突然看到前方有老人家,尚未到內江街我就看到老人正在穿越馬路,我有大叫且緊急煞車,我有閃躲,但因老人家在中央,我不知往右或左閃,結果我往左,我還是撞倒老人家左側」(相驗卷第46、47頁)。
㈡證人即當時在內江街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目睹肇事經
過之機車駕駛 涂敏男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時騎在內江街要往敦化南路方向,當時我要前進的方向是紅燈,我停在停止線的後方,我的前方沒有車輛,約剩10幾秒時我看到我的右前方有一輛機車,她是從右向左行駛在昆明街上,我看到的時候,她已經超越她行向的停止線,要往中間行駛,此時我有聽到女生的大叫聲,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機車騎士叫的,所以是在停止線附近就大叫了,然後我有看到機車騎士的後輪有類似煞車的打滑現象,我就順著往左邊看,就看到有一位老先生面向我的方向、闖紅燈走在斑馬線上走過來,我就看到機車直接撞上老先生,而老先生是沒有防備的,就直接倒下去了」(偵卷第55頁),核與其在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8、43、44頁)。
㈢證人即當時駕車行駛於被告後方而目睹肇事經過之機車駕駛
郭雅芸 ,於警詢時供稱:「96年8月30日9時30分許我駕駛輕機車VUA-299號車,沿昆明街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內江街單行道西向東為紅燈),我是跟在肇事機車的後方約10多公尺處同方向行駛,親眼看見一行人由內江街北側由東向西(我的左前方)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當時行人已超越行人穿越道一半),看見一輛機車煞車不及後就撞上行人,致行人倒地而肇事。當時行人方向係紅燈,機車係綠燈。當時機車時速多少我不知道,但我覺得並不快。當時車流量少,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我的前方無障礙物」(偵卷第48頁)。
㈣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5、31、32頁)
及前述證人之供稱,顯見肇事路段昆明街為劃有二個車道之單行道,與之交叉之內江街亦為單行道,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人、車碰撞地點發生於與內江街平行之行人穿越道上左側。依上開證人郭雅芸、涂敏男之證述,被害人當時係由東向西,欲穿越人行道,被告機車接近之時,僅行至道路中央,被害人未慮及自身年紀已大,腳程較慢,致燈號變換之際,仍欲強行通過,而有闖紅燈亦明。而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先受有臉部外傷、兩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併腦幹壓迫、臉部、鼻部挫傷併口、鼻大量出血及左前臂與右小腿等傷害,其後已於當日下午8時9分死亡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相驗卷第48-56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未注意燈號管制而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雖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但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車流量少之情況,被害人違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為被告可得見而防止發生碰撞之情況,乃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碰撞之際仍猶豫往右或左閃,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之自白及相關書證等補
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亦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以為加重、減輕之依據。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係自首,事實欄卻未記載自首之事實,已有未洽;㈡、車禍事件,賠償與否攸關被害人權益甚重,被告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逕諭知緩刑,亦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據此提起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高,被害人違規闖紅燈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且育有一子(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2歲餘,須被告全心照顧,且被告於本審已與被害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紙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