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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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告 鍾朝武
被告 林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8年4月16日止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有其簽發之本票為證(司促卷第9至13頁)。後被告未如期清償,經多次催討,兩造乃會同訴外人 張炫鐘 (張炫鐘亦向原告借款)於108年10月25日、109年4月21日、5月26日簽訂切結書(司促卷第15至19頁),切結被告與張炫鐘共同向原告借款共150萬元,可證兩造間確有112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07年5月起按日支付7,000元利息,長達好幾個月。109年5月26日切結書所載之150萬元全部係被告所借,張炫鐘並不知情,且此後已還30、40萬元左右,到原告今年起訴前都有還錢,有現金收支簿與記帳單可憑(卷第53至71頁),故原告請求還款金額有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000元及利息(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120,000元(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1,120,000元,後經兩造會同張炫鐘協商債務及清償事宜,並於108年10月25日、109年4月21日、5月26日簽訂切結書,可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本票9紙及切結書3紙為證(司促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對其有1,12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僅抗辯已償還30、40萬及利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提出現金收支簿、記帳單等件(卷第53至71頁),辯稱其上所載款項均係其以現金清償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僅給付現金收支簿上有其簽名及當庭紅筆打勾部分,其餘係被告自己填寫,不予承認等語(卷第42、43、45至51頁)。參以被告所提之現金收支簿、記帳單,均係其單方製作,為原告所否認之部分,既欠缺其簽章確認,且亦無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等可佐,自難認被告抗辯已為清償乙節為真。而原告簽名及紅筆打勾部分之金額經本院核算共83,500元【計算式:卷第45頁共30,000元+卷第47頁共30,000元+卷第49頁13,000元+卷第51頁共10,500元=83,500元】,故應認被告清償金額為83,500元。
(二)又觀之109年5月26日切結書雖記載被告及張炫鐘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但被告已自承150萬元均是其所借之情在卷(卷第42頁),故原告主張以112萬元扣除上開清償83,500元之餘額後,請求被告償還(卷第43頁),即請求被告返還1,036,500元【計算式:1,120,000-83,500=1,036,5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