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奕瑋
蕭俊賢
蕭俊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瑋、蕭俊賢、蕭俊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奕瑋、蕭俊宇、蕭俊賢因故與 高天賜 發生嫌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日7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科專二路與科專七路路口旁台積電公司停車場內,由潘奕瑋、蕭俊賢、蕭俊宇徒手毆打高天賜,潘奕瑋另持工地安全帽毆打高天賜,造成高天賜受有頭皮及後背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天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潘奕瑋、蕭俊宇、蕭俊賢(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天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1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65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蕭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蕭俊賢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蕭俊賢前所違犯者乃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蕭俊賢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面對問題,貿然出手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潘奕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俊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至1,800元,需扶養2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俊宇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至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之態度,另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3人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潘奕瑋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地安全帽,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該安全帽係被告潘奕瑋所有,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