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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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5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信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信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缺錢買東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被告與告訴人 謝妙楨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8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7號
被 告 張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改,竟因缺錢花用,圖謀竊取金錢以供花用,心意已定,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8日下午時間,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旭峰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轄境閒晃。而張信德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車途經址設頭份市○○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旁道路處時,即下車物色搜尋行竊目標,於同日15時24分許,步行途經該處室外停車場之際,瞥見謝妙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坐墊並未上鎖,即徒手伸入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由此拿取謝妙楨所有放置在其內之皮夾,進而抽離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現場,並於其後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許,謝妙楨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都城隍廟」,因欲拿取皮夾捐獻香油錢之際,驚覺其內之現金不翼而飛,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涉有重嫌,乃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 邱瑞容 ,並經詢問邱瑞容後,表明為其子鄭旭峰所使用,再經鄭旭峰告知乃出借予友人張信德使用,又更行提訊刻在監執行之張信德後,因而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謝妙楨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張信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妙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時使用者鄭旭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所得800元並悉供己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