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44號

原告和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被告 王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變更為BNV-5921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受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6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366元(材料費用6,450元、鈑金暨塗裝暨工資合計10,916元),此有卷附估價單、行車執照可佐,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至於被告雖辯稱:事故在新莊發生的時候,伊有表明有責任,伊願幫他修車,但伊撞到對方車子右邊的保險桿,結果原告整根保險桿換掉,伊只願負責伊撞壞的部分,不願負擔整根保險桿換新,當初在調解委員會的估價單是8,000元,為何現在變成1萬7千多元等情,原告則爭執稱:伊有去兩間車廠估價,一間估8千多元,原廠估則是1萬7千多元等語。本院認原廠收費與民間維修場本不相同,有一定之標準定價,且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本有前往原廠修車廠修車之權利,並非必須經過被告之同意,則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45元,至於鈑金暨塗裝暨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561元(計算式:645元+10,916元=11,561元)。

(二)代步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之5天期間,原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定代理人需搭乘計程車,從住家到公司或到客戶處,致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證明所述屬,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訴之追加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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