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俊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沿健行路往博館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欲跨越道路中間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時(尚未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有 鄭佳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 林鉍軒 ,沿健行路往博館路方向騎乘,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鄭佳琳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黃俊維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鄭佳琳、林鉍軒人車倒地,鄭佳琳受有右腳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林鉍軒受有左手、左肩、左側頭部及右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林鉍軒及被害人鄭佳琳均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害人鄭佳琳亦於同年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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