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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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十七號
聲請人甲○○
丙○○
丁○兼右一人乙○○代理人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戊○○部長代理人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查本件相對人於審議○○○鄉○號道路銜接路工程案」時,因未注意嘉義縣義竹鄉公所鄉長 李春茂 、代建設課長 黃添祐 於該案中「捨直取彎」,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圖利其姑丈、父親,違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程序法,仍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九六二號處分核准徵收嘉義縣○○鄉○○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合計面積0、七二三八四一公頃,致聲請人等之土地均被徵收在內,相對人之徵收處分顯然違法,系爭路面現已開始動工整地,如等到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後,聲請人等所有於前揭土地上之建築物、果樹等,可能已經被拆除,將對聲請人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請求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之執行云云;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依據都市計畫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聲請人係對道路規劃之問題聲請停止執行,非屬徵收作業之問題,相對人之徵收作業並無瑕疵,故請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為辦○○○鄉○號道路銜接路工程,需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面積0‧七二三八四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九六二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嘉義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三七四三七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此雖有上開函件及公告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宗可稽。惟按本件相對人欲拆除聲請人等所有之土地上建築物、果樹等,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至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況本件聲請人尚未領取之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計聲請人丁○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百九十元、丙○○六十四萬七百九十元、甲○○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業據嘉義縣政府依法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此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府地權字第00四00一三號函附卷可憑,亦經需地機關嘉義縣政府補償聲請人之損失。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之交通用途,事關公益,並經嘉義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十四、十五、十六次臨時會審議通過應儘速開通,此有該議會前述之臨時會提案大會議決情形影本一份足按,則本件如予以停止執行於公益將有重大影響。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如予以停止執行將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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