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未扣案之海洛因(約貳兩餘重)及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柒拾貳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外包裝重拾貳點壹公克、美沙酮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 詹金城 三人共謀在泰國販入海洛因後私運回台販賣以圖利,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毒之共同犯意聯絡(甲○○所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三號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詹金城為乙○○之弟,成年人,在通緝中而尚未到案),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當時滯留在泰國之「乙○○」向當地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重四兩之毒品海洛因,匿塞於煮熟之螃蟹腳內,並交由自台灣赴泰國之甲○○,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即攜帶該藏放海洛因之螃蟹腳自泰國搭機返國,從桃園中正機場夾帶而私運入境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詹金城會合後,二人並共同承租住在嘉義市○○路○○○巷○○號,隨後詹金城再於不詳日期,在嘉義市○○路三百七十巷十九號北興國中前,以每兩十二萬元之價格,將約一兩多重之海洛因販賣予綽號「漏屎」者以圖利(但尚未取得出賣所得之價金);約一星期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後),甲○○、詹金城二人乃攜帶尚未售出之剩餘海洛因(約重二兩多,無證據以認定確切數量,折衷以二兩半計)再遷租住在嘉義市○○路二六一之一號甲棟四樓三,以避免為警查獲;隨後二人又再將海洛因轉藏放在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十五之二號甲○○前所經營木材工廠內俟機販售。
(二)甲○○、詹金城二人再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四日自台灣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泰國曼谷沙和得大廈二一零七室與當時滯留在泰國之乙○○、 蔡尚銳 (蔡尚銳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八號認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等人會面,蔡尚銳乃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遂向乙○○等人表示渠等走私進入台灣之毒品海洛因 伊可 找人販售,同時報給甲00000000000呼叫器之號碼,囑甲○○回國後,將毒品交與持機之人。嗣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返國入境後,因與蔡尚銳所指定持有該呼叫器之人無法聯絡上,經透過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即泰國之沙和得大廈電話)轉二一零七或一一零七號之方式,向當時仍在泰國住在沙和得大廈之「蔡尚銳、乙○○」告知上情,蔡尚銳乃電囑當時業已返台之陳 舜馥 向甲○○取貨, 陳舜馥 (陳舜馥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陳舜馥幫助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明知「蔡尚銳、乙○○」所囑託拿取之物係其等欲販賣之海洛因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底某日與甲○○聯絡後相約在嘉義縣○○鄉○○路三條崙KTV附近取貨,而遵依「蔡尚銳」之吩咐,向甲○○取得該二兩半重之海洛因後帶至嘉義縣○○鄉○○村○○路○○○號藏匿,再依蔡尚銳之囑咐,於翌日轉交予蔡尚銳指定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再由該不詳姓名者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蔡尚銳返國後將該毒品交予蔡尚銳持有。
(三)甲○○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再出境至泰國與乙○○、詹金城會合,並購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鑑定後驗餘淨重七二點五八公克)及列屬醫療及科學上使用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美沙酮(又稱美沙冬)」二瓶後,再以同上方式,由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夾帶私運入境,將之藏匿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二三一號住處,欲將該毒品海洛因交與蔡尚銳販賣,美沙酮則欲交予蔡尚銳轉交其友人 吳鶴男 解毒,(當時 吳某 與蔡尚銳同住在高雄市 佶莉 大飯店一三一一室),嗣甲○○與蔡尚銳聯繫後,蔡尚銳乃電請陳舜馥向甲○○拿取海洛因及美沙酮,甲○○復與陳舜馥取得聯絡,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接洽交貨事宜,陳舜馥再依囑赴約,惟經警監聽得知,前往現場埋伏守候,迨二人出現進行交談,即為警當場捕獲,甲○○始帶警至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二三一號處,取出甲○○、乙○○、詹金城所有之海洛因一大包(驗後淨重七二‧五八公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之美沙酮二瓶。蔡尚銳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機場欲搭機出境時,為警捕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我雖確係於滯留泰國期間認識甲○○、陳舜馥、蔡尚銳等人,亦確知悉甲○○、陳舜馥、蔡尚銳等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泰國沙和得大廈二一零七室內會合後,帶何、陳、蔡等人去買毒品,但係他們自己買的,我並不知道其等係欲購毒回國販賣,亦不知道其等在商量什麼,也未參與將毒品運回台灣以販賣之犯行,甲○○將海洛因販賣予綽號「漏屎」者,我完全不知情;甲○○去泰國有問蔡尚銳有無解毒的藥,詹金城聽到有介紹他去買美沙酮,此外,一般而言,交易毒品均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否則豈有被告人置身國外而任令他人在購貨再交付金錢之理?又其在曼谷時曾與甲○○有所不合,因此甲○○警訊時可能因此挾怨報復,甲○○之指述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
(一)查本件共犯甲○○所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三號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蔡尚銳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八號認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而陳舜馥部分,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以幫助販賣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附於本件偵查卷 可佐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確曾在滯留泰國期間,帶同甲○○等人前往買毒品海洛因,亦承認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泰國曼谷之沙和得大廈二一零七室與甲○○、蔡尚銳、陳舜馥等人會合等情,業如前述(另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背面);嗣被告於公訴人起訴後移審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承認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不諱(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雖嗣於原審法院復行開庭調查時竟翻異前詞而否認前開自白,然被告於移審時受原審法院訊問時,係在其自由之意志下所為,且被告亦經該院告知而知悉其為公訴人起訴罪名並載明在起訴書上,被告顯應知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名罪責重大,如無該犯行,豈可能無由自白犯行之理?縱被告上開自白亦非無為求交保而率予坦承犯行之可能,衡之常情,「因自白而遭判決有罪之可能因而大為提高」與「是否能因自白獲交保以獲得短暫自由」二者相酌,被告顯無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換得短暫交保自由之理,是被告於移審時在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應具可信性,合先說明。
(三)原審法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乙○○確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出境,直到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入境返台,此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在泰國滯留之期間與上開入出境紀錄互相吻合;而本件被告乙○○等人犯行之查獲,係經警監聽甲○○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內容長期監控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當場查獲逮捕甲○○、陳舜馥,而警方係依甲○○、陳舜馥到案後所供再循線逮捕蔡尚銳、繼而緝獲本件被告乙○○等情,有上開監聽紀錄附於警訊卷可佐。
(四)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乙○○、詹金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甲○○自泰國夾帶私運毒品海洛因四兩,從桃園中正機場夾帶而私運入境,再交由詹金城以每兩十二萬元轉售予「漏屎」約一兩多(此部分未取得款項),剩下部分二兩多暫藏置於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十五之二號甲○○以前經營之木材工廠。蔡尚銳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單獨前往泰國時經由乙○○之介紹而認識甲○○,蔡尚銳遂向被告乙○○等人表示渠等走私進入台灣之毒品海洛因伊可找人販售,同時將000000000呼叫器之號碼報給甲○○,囑甲○○回國後,將毒品交與持機之人。甲○○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返國後,因與持機人聯絡不著,蔡尚銳乃囑陳舜馥向甲○○取得上開剩餘約二兩重多之海洛因,並將之㩦至嘉義縣○○鄉○○村○○路○○○號藏匿,再依蔡尚銳囑咐,於翌日轉交予蔡尚銳指定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再由該不詳姓名者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蔡尚銳返國後將該毒品交予蔡尚銳持有。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被告甲○○再出境至泰國與被告乙○○、詹金城會合後,仍以同一方式,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推由甲○○夾帶毒品海洛因(鑑定後驗餘淨重七二點五八公克、包裝重十二點一公克;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點五公克),及美沙酮二瓶自中正機場入境,因分別與蔡尚銳、陳舜馥聯絡交貨時間、地點時,經警監聽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甲○○、陳舜馥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甲○○、陳舜馥分別供稱如左:
⑴、據甲○○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先後二次夾帶海洛
因毒品返台,第一次是四兩左右,於十二月中旬交給綽號『大頭』的詹金城處理,他沒有處理好,被綽號『漏屎』的男子在忠孝路三七0巷一九號,由詹金城交給他一兩多的海洛因毒品,但他沒有付我錢,而剩下之毒品海洛因我於一月底在嘉義縣○○鄉○○路三條崙KTV附近交給陳舜馥,陳舜馥是由詹金城連絡前來取毒品的,錢亦由陳舜馥直接與詹金城等人連繫,而二月二十七日乙○○拿給我夾帶返台的海洛因毒品,就是我今(二)日帶同警方在我住處查獲的這包」(見警卷二頁背面)、「乙○○、詹金城告訴我蔡尚銳每兩海洛因在台灣賣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在泰國他們是以每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購得毒品..」、「乙○○、詹金城叫我將毒品及二瓶黃藥水交給蔡尚銳處理,我返國後電知蔡尚銳,蔡尚銳說他連絡陳舜馥來拿,而與陳舜馥約於三月一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林森東路、忠孝路口進行交易時,即為警方查獲」等語(見警訊卷十四頁、第一七八一號偵查卷六六頁背面)。
⑵、同案己判刑確定之陳舜馥供稱:「由綽號「 蔡董 」之男子打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我連絡,告訴我甲○○會主動打我行動電話與我連絡,互相約定交貨時、地,再由甲○○依約將嗎啡交給我」(見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蔡尚銳叫我向甲○○取毒品共計貳次,第一次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蔡尚銳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告訴我說:他人在國外,叫我等甲○○電話,幫他向甲○○拿取毒品,我便問蔡尚銳說:我如何將該東西轉交給你, 蔡某 說:會叫人找我拿取,隔日便有位年約二十五至二十八歲之男子至我檳榔攤(嘉義縣○○鄉○○村○○路○○○號)向我拿取該毒品,而轉交蔡某販售不特定人。第二次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晚上二十時許,蔡尚銳打電話要我去他投宿之佶莉飯店找他(當時我人正在該飯店附近),我約十分鐘後到達蔡某處,蔡某要我等甲○○電話,代渠拿取毒品及二瓶黃藥水...」、「我將毒品交給蔡尚銳後,販毒的事,都是由蔡尚銳自行處理,我並未參與。」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
⑶、核上揭甲○○、陳舜馥二人所供情節相脗合,自堪採認。再參以蔡尚銳於警訊
中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曼谷沙吞得大廈二一0七室,乙○○跟我說他們在台灣有二兩多的海洛因毒品要販售,問我有沒有辦法,我遂拿綽號「黑鷄」的傳呼機,叫他打電話到曼谷跟我連絡,至於甲○○與黑鷄買賣毒品的事,我叫他們自己去談」(見警訊卷第四十頁正面),及甲○○於警訊中供稱:「..從此之後蔡尚銳告訴乙○○,如他海洛因沒有銷售管道,如貨進到台灣,他有一些管道可以處理,之後乙○○才要我幫他夾帶海洛因毒品進口交給蔡尚銳」(警訊卷第十二頁正面),「..詹金城等人與蔡尚銳談妥交易海洛因毒品的事情後,交給我000000000的呼叫器叫我連絡持機人與蔡尚銳連絡,並前來取海洛因毒品,後來因我與持機之人不認識,不知如何碰面,詹金城遂叫我將毒品交給陳舜馥,蔡尚銳再聯絡該人向陳舜馥取走毒品..」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九行以下)。
⑷、揆之上開甲○○、陳舜馥、蔡尚銳之警訊供述,對於被告乙○○等人之全部犯
行,極其詳盡且就細節全盤供出,揆其描述情節之精確,應非杜撰可得,足徵被告乙○○與甲○○、詹金城三人走私上開海洛因及美沙酮有販賣之犯意聯絡至明。而被告乙○○雖指稱甲○○在泰國期間與其有糾紛云云,然經訊問甲○○亦明確指稱與乙○○無何糾紛恩怨,僅憑被告乙○○單一指陳,尚難作為排除甲○○上開供述之依據,至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乙○○有恩怨,心中記恨所以刑警筆錄不實等語,核與前述已有不符,其為迴護被告之詞,顯而易見,不足採信。
(五)而蔡尚銳經原審法院借提到庭供稱:「甲○○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情形與事實不符。我和甲○○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泰國,經乙○○兄弟介紹才認識。我不可能和他有關係。」,「他們(指乙○○、詹金城、甲○○)都是同鄉。是陳舜馥找我到泰國玩,我才會去泰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陳舜馥就有到泰國和甲○○相會面,他要到大樓和乙○○等人相會面。我在飯店等,我沒去。」,「我到泰國,只是請乙○○兄弟他們幫我租房子,住那棟大樓比較便宜。」,「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是甲○○去,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我和陳舜馥一起去。我自己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到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我到泰國有向 詹氏 兄弟要美沙酮,因之前我有聽說可以戒毒。我聽詹氏兄弟說甲○○第二天要回台灣,我才拜託他回台灣扣機給我朋友,問是否要美沙酮。後來我聽監聽錄音帶,我才知道甲○○向我朋友去推銷東西。是我朋友不知是否需要黃藥水美沙酮來戒毒,我才說甲○○扣機。」,「(問:朋友?)吳鶴男,現在屏東看守所。他問我有無黃藥水美沙酮可以戒毒。」,「甲○○和陳舜馥把責任推給我。」,「(問:他們有無帶毒品?)吃飯時有吃到蟳肉,詹金城自己說甲○○有用蟳腳藏毒品帶回台灣,我問陳舜馥,到底是誰叫他去拿黃藥水,他自己也說是詹金城叫他去拿的,和我無關係。乙○○七、八年前就在泰國開木材行,我也不熟。」(參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我和乙○○並不很熟。我也沒和他聯絡,只是陳舜馥介紹我到泰國去玩,才認識乙○○。我到雅加達和朋友去談生意,八十六年十二月才回國。」云云,然揆其庭訊所供,均與陳舜馥、甲○○於警訊所陳相矛盾,亦與甲○○於本院前審庭訊時之供述不符,蔡尚銳所供無非係為脫免其販毒刑責,並無從作為有利於本件被告乙○○之認定依據。
(六)陳舜馥經原審法院借提到庭,供稱:「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東西寄放在一五八號檳榔攤,因他月初要出國,有人會向我拿東西。但後來是我自己開車去向他拿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把東西拿放在檳榔攤。後來,我到高雄找蔡尚銳,我要回竹崎時,接到蔡尚銳電話告訴我,到嘉義向甲○○拿藥水。」,「我到泰國,只是麻煩他們租房子,只是第一次住那棟大樓,但發現覺得那棟大廈不太好,有大陸女子衛生等問題,後來才住飯店,有請詹金城換泰幣,租房子,我到泰國旅遊的」(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問蔡董?)蔡尚銳」(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等語,揆之陳舜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陳,相較其於警訊時之供述,雖避重就輕迴避其主觀上認知幫助拿取毒品之犯行情節,然亦足徵確有蔡尚銳委其向甲○○拿取物品等情屬實。
(七)又依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案發當日就共同被告甲○○住宅0000000號電話監聽內容譯文所示(B代表蔡尚銳,A代表甲○○):「B:你有沒有那個?A:有。B:多少回來?A:差不多有四、五月份,先吃看看。B:哦。A差不多四、五個人要吃,每人吃一個月看看。B:你跟舜馥說,他會跟我聯絡。」(見警卷第六十頁反面),而被告甲○○、蔡尚銳亦自承該譯文係其二人之對話無訛。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打電話給蔡尚銳,他說要叫陳舜馥來取海洛因及黃藥水(指美沙酮),並問我帶多少回來,我跟他說有四、五月份,即四、五兩,但實際上我僅攜帶毛重八十三點五公克回來,『乙○○』在曼谷有告訴我,不夠部分,叫我買珍珠粉摻入,並說已跟蔡尚銳聯絡好將攜回來之毒品交給他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益見被告乙○○有參與上揭犯行,蔡尚銳亦明知被告甲○○第二次從泰國攜回之物係包括海洛因,竟通知陳舜馥前往拿取,所辯伊並未請陳舜馥拿海洛因云云,不足為採。由此益徵被告乙○○與甲○○、詹金城走私上開海洛因及美沙酮有販賣之犯意聯絡至明。
(八)此外,共犯蔡尚銳、甲○○二人雖就其等於警訊時之供述內容,均以遭刑求云云為辯,惟此於蔡尚銳、甲○○所涉案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傳訊承辦之員警林清雄、李永全、洪裕豐、陳崑益、 劉德仁 等人所否認(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審理卷第九十五、九十七、一三一頁),且甲○○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於警訊時所言實在,未被刑求等語(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八、八十五、九十七頁),而蔡尚銳於該案偵查中雖指稱:伊有遭刑求逼供,伊的臉被矇住,脫光衣服綁在桌子上用電擊伊生殖器官,並用拳頭打伊頭云云,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蔡尚銳之身體,僅左手臂肩膀部位有疑似紅腫,下體沒有傷,頭部無傷(參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零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嗣蔡尚銳於警訊中亦坦稱,伊的左手於三月四日晚在看守所睡覺時不小心扭傷了等語(見同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況查蔡尚銳於嘉義看守所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僅自述:「肝功能退化,肝臟會疼痛」,並未敘明曾受刑求等情,有該登記簿附本院卷足憑,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蔡尚銳曾受警方刑求。另甲○○於嘉義看守所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雖載明左手臂脫臼,但其自述係遭警方押解時造成,據逮捕甲○○之員警李永全稱:當時係由伊帶隊前往交易現場,到達後發現甲○○正與陳舜馥交易,伊乃首先衝上前欲抓人,當時伊已接觸到甲○○之手臂,惟甲○○見狀欲逃逸,【伊乃抓住甲○○之手臂,甲○○之左手臂因此而扭傷,惟因甲○○當時僅表示守臂會疼痛,伊尚不知甲○○手臂已脫臼】等語,另員警林清雄於稱:當時伊並未親往逮捕甲○○,惟甲○○之警訊筆錄係伊所製作,製作筆錄時除李永全在場外,尚有其他同事幫忙戒護,而甲○○係因伊將監聽內容、跟監情形及提出甲○○往來泰國之紀錄等資枓向甲○○說明,並將監聽之錄音帶放音予甲○○聽後,甲○○知無法卸責,始自願供出實情,並帶同渠等前往其住處取出海洛因八十三‧五公克,當時筆錄有經過甲○○親閱並告以內容,渠等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卷),復查甲○○告訴員警李永全、林清雄刑求案件,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共犯蔡尚銳、甲○○等於警訊時並未遭刑求,被告事後以共犯蔡尚銳、甲○○係遭刑求置辯,無非係卸責之語,委無可採,其等於警訊時之供述,應具任意性,此亦經本院審理判決認定在卷,此有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八號判決在卷可查,附此說明。至扣案之螃蟹內仍有蟹肉,當時嘉義地檢署不收,存於警局冰箱,數月後因腐壞丟棄,且扣案海洛因毒品係在甲○○家後庭院木材堆之角落起出,當時並訊問甲○○是如何通關,甲○○供稱係將煮熟的螃蟹腳挖空夾在裡面帶進關,故員警始將冰箱內螃蟹一併查扣,故扣案之螃蟹內有蟹肉,足見並非夾帶海洛因毒品之螃蟹腳,且已丟棄,有電話查訊登記表附本院卷足憑,是被告請求鑑定查扣螃蟹腳上之指紋,核屬誤解。
(九)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大包(驗後淨重七二‧五八公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之美沙酮(又稱美沙冬)二瓶及螃蟹一盒可資佐證。而海洛因一大包經送驗確係海洛因。美沙酮二瓶送驗亦係美沙酮,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八三頁、一二一頁)。再參之近年來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在泰國以每兩一萬五千元購入,(擬)由蔡尚銳每兩在台灣賣十二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營利之意圖,應無庸疑。
(十)至共犯蔡尚銳囑咐甲○○從泰國走私入境之美沙酮二瓶,係其欲交給友人吳鶴男作為解毒之用乙節,雖據證人吳鶴男到庭證實其說(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七八號乙案之前審更二卷第二0五頁),且美沙冬(酮)國外有用於毒癮之解毒及嚴重毒癮之替代,維持治療並無法治癒鴉片類(包括海洛因、嗎啡)之成癮,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麻業字第七九一九三號函覆在卷(見同上卷第二五0頁),惟此僅足證明該二瓶美沙酮係有解癮用途,並無作為蔡尚銳未參與走私海洛因及美沙酮犯行之有利認定。
綜上所述,相互參證,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美沙酮係列屬醫療及科學上使用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係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且目前尚未核准輸入及製造,其擅自輸入應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麻研字第六七七五六號函可稽,又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海洛因,美沙酮分別納入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管理,依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較舊法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處罰為重。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舊法處斷。
四、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係以營利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核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又被告乙○○將其在泰國販入之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美沙酮(均屬我國政府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同時夾帶私運返台,則被告乙○○此部分私運海洛因及美沙酮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係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較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斷)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所犯運輸毒品罪復與該次之販賣毒品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處斷,被告乙○○持有海洛因、美沙酮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運輸毒品(持有毒品部分)、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美沙酮(持有美沙酮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甲○○、詹金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因所犯為科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五、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雖事實欄有載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惟其理由卻漏未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則其判決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又蔡尚銳係在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詹金城等人共謀在台灣販賣渠等第一次成功夾帶走私之毒品海洛因入境後,始與渠等認識,而渠等第二次由泰國夾帶走私之毒品海洛因入境,斯時蔡尚銳並未身在泰國,且本院查無實據足認其與甲○○、乙○○、詹金城就運輸、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詎原判決卻認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前亦與蔡尚銳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成立運輸、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尚有未當;又同案共犯蔡尚銳並未供認有將上開二兩半之海洛因以每兩十二萬元販售予不特定之不知姓名之人,且已判決確定被告蔡尚銳部分,亦認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次數、及其販賣毒品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猶否認販賣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未扣案海洛因(約二兩餘重,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七二‧五公克)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美沙酮二瓶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復按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故扣案之海洛因之外包裝(重十二‧一公克),係供上訴人運輸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沒收。至查扣之螃蟹腳一盒已丟棄,且非當時挖空藏置海洛因毒品所用者,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蘇重信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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