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六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之抗告狀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寄達公路局南投監理站,再由該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文,有該院第四三五四號收文章足憑,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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