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八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北上車道與 黃俊境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抗告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於事後與黃俊境達成和解,抗告人並無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故意行為,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二時許(原審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駕駛車號00—八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與同向直行由黃俊境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俊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胸部鈍傷、頸錐錐體骨折等處之傷害,詎抗告人於肇事後,非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車牌後經警循線查獲,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抗告人因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原審卷可參,足證抗告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無訛。另抗告人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事後有無和解對其違反規定之行為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異議意旨,及對原審裁定不服所提之抗告意旨內容均相同,原審已對此詳加審酌後,認抗告人甲○○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