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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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與一名綽號「 小白 」之人在密閉之廁所隔間內共處約一枝煙的時間,可能吸入小白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且警方所查獲之針筒二支,已為抗告人所否認,案發當場亦未查獲任何海洛因毒品,上開針筒內是否確有海洛因毒品反應,亦未據檢方送驗,而警員也未在抗告人身上找到任何注射針孔,抗告人第二次送觀察、勒戒,係因抗告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而裁定,出所後未曾再施用任何毒品,請求鈞院將原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請做定量化驗,以查明抗告人是否確實以注射方法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並請原審准予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先裁定停止本件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查獲當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該院係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加以初步檢驗,再以GC/MS方法複驗,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信。抗告人雖辯以:抗告人與一名綽號「小白」之人在密閉之廁所隔間內共處約一枝煙的時間,可能吸入小白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云云。惟抗告人於警訊中既以自白:「我剛在公廁內施打海洛因當場被警方查獲。」、「我外套左口袋查扣之注射畢針筒一支是我剛注射過海洛因所用;而垃圾桶內查獲注射畢針筒一支是另一名與我共同注射海洛因綽號叫『小白』的男子的注射過海洛因所用遺留丟棄在垃圾桶內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是抗告人辯稱被查獲之針筒非其所有,並堅詞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抗告人請求將原採集之尿液再送檢驗,以及將扣案針筒送檢驗有否嗎啡陽性反應,因本件事證已明,均無必要再送檢驗,併此敘明。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根據尿液檢驗報告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檢察官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原審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規定,據以裁定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有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