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訴人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世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依上訴人所述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法及劑量,已逾足以致死之劑量標準;上訴人買入愷他命之時,係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持有毒品之動機多種,原判決未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又未就上訴人身上針孔,說明倘以施打方式上訴人所述之劑量是否足以致死,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一次購買二百九十九點七四公克大量愷他命係為節省資費,查獲之分裝袋是買來合裝,亦屬合理云云之陳詞,再為事實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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