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孟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孟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余孟錡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余孟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搶奪│││(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08.14│99.07.29│99.07.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330號││年度案號│偵字第324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2980│102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事││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9日│102年5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2980│102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6日│102年8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不得社││罰金之案件│勞│勞│勞│├─────────┼────────┼────────┴────────┤│備註│臺中地檢99年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執字9720號(編號2~4│││第14229號(已執│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時尚未執│││畢)│行)│└─────────┴────────┴─────────────────┘附表:受刑人余孟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08.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偵字││││年度案號│第2133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事││2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7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判││32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罰金之案件│勞│││├─────────┼────────┼────────┼────────┤│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9720號(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2│││││4月,聲請時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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