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莊育昇 上列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莊育昇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謂伊與告訴人 李螢榛 係互毆都有傷,並無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未妨害其自由,因沒錢賠償才未和解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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