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益
李乾坤梁成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20號被告洪宗益、李乾坤、梁成銅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期滿。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就所扣案之物(103年度紅保字第18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宗益、李乾坤、梁成銅與同案被告 黃連子 (於102年6月8日死亡)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7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均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各被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830元,為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查扣,分別係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