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
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陳銘鴻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前,攔乘由 黃世毅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銘鴻因在車內抽菸一事與黃世毅發生爭執,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陳銘鴻於上開車輛後座付車資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世毅之右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上開車輛椅背,陳銘鴻下車後旋自副駕駛座上車,接續以腳踩踏副駕駛座並作勢欲攻擊黃世毅,致黃世毅受有右臉頰挫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並致黃世毅之上開車輛之前門內飾板、前椅靠背椅套、右後車門扶手、後車門扶手固定板受有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銘鴻被訴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世毅具狀撤回被告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