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勇財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郭勇財與 高碧蕙 原係夫妻,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因積欠債務而謀為同死,遂於同日15時許,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再由被告郭勇財於同日17時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木炭及烘爐,又於同日19時5分許,再至上開「小北百貨」購買木炭,高碧蕙則於同日20時19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蘋果藥局」購買助眠藥物5顆,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住處後,由被告郭勇財在臥室房門內側黏封膠帶並點燃火炭,被告郭勇財與高碧蕙各自服用2顆助眠藥,再躺在床上,被告郭勇財以上開行為幫助高碧蕙自殺。嗣2人之女 郭砡伶 於同日22時13分許返回住處,發現被告郭勇財與高碧蕙燒炭自殺,乃報請警消處理,經警消將2人送醫救治,被告郭勇財倖免於難,高碧蕙則於同年月26日22時16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並經警在郭勇財住處臥室扣得助眠藥物1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勇財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19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可稽。惟被告嗣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