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623號抗告人即被告許 原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戒字第27號、偵查案號: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7、130、1089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10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2年7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為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殘刑尚長達4年有餘,在監所執行期間,絕無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故透過監所4年有餘之服刑,足以將毒癮戒除,已無裁定戒治之必要性。㈡抗告人距上次施用毒品期間已近半年之久,且早已下定決心遠離毒害,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裁定戒治應屬不當。㈢抗告人家中尚有一老父親,年齡已高達70有餘,抗告人殘刑長達4年有餘,已無法再盡一兒子之責任,再裁定拘束抗告人人身自由6個月至1年,實悖於人情有違人倫,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戒治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勒戒處所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評分為:前科紀錄與表現:70分、臨床評估:42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為95分,動態因子為17分),合計為112分,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2年7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是原審據以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按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判斷,有其專業醫學之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其距上次施用毒品期間已久,且已下決心戒毒,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另抗告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亦非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尚有竊盜案件殘刑長達4年有餘,即將
執行,已足以戒除毒癮,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此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以強制戒治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與刑罰性質迥異,並非刑罰以懲戒行為人為目的所能替代。抗告人因不同之犯罪,接受國家不同法律程序之制裁,既係出於立法者基於不同目的及考量而為有意區別之規定。是抗告意旨上開所述,核與本件應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各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皆不足取。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