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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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NAFIA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INAFIAH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ITINAFIAH擔任告訴人 閻忠仁 之居家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代告訴人提領款項之機會,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偽造提款單內容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持向不知情之行員領款,使行員陷於錯誤,而自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多次交付告訴人所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7000元予被告,由其匯款回印尼,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告訴人之臺銀埔里分行存摺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細目、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之臺銀埔里分行存摺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細目、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之臺銀埔里分行存摺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細目、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外傭SITINAFIAH侵占案匯款一覽表各1份、匯款授權書23紙(見警卷第2、17至39頁、第40至51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領這些錢,但沒有偷,他照顧阿公(即告訴人)很久,這些錢都是告訴人讓伊去領的,因為伊曾打給伊的家人,告訴人看到伊在哭,說他要幫忙伊,就叫伊領錢寄回印尼,除了有一次是行員幫忙填載取款憑條的金額外,每一次去領錢的取款憑條都是告訴人填載的,告訴人有時候寫字很醜,有時候很漂亮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86頁、第
136頁、第216頁、第257頁)。經查:㈠被告自101年8月2日起至103年12月某日間,擔任告訴人
位於埔里鎮西門里薰化一巷10之3號之居家看護,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持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提款單,向上開銀行之行員領款,共計89萬7,000元,被告並於事後匯回逾20萬元之款項款回印尼等情,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告訴人之臺銀埔里分行存摺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細目、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之臺銀埔里分行存摺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細目、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之臺銀埔里分行存摺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細目、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外傭SITINAFIAH侵占案匯款一覽表各1份、匯款授權書23紙(見警卷第2、17至39頁、第40至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暨告訴代理人 閻衛國 於警詢、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有一次伊回去跟告訴人拿臺灣銀行的存摺去刷的時候發現異常提領狀況,金額相當龐大,伊就去詢問告訴人有沒有用錢,平常他的生活費都是伊給他的,平常也沒有大筆的金錢需要花,也不方便去買東西,也沒有能力用錢,當時告訴人也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有說他沒有在用什麼錢;伊曾懷疑被告盜領,請仲介公司先把被告帶回,帶回去前有個程序就是讓伊清點被告身上的東西,發現被告身上的匯款單有鉅額款項匯出到印尼,伊請被告解釋,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後來伊等把告訴人存摺的提領紀錄拿出來,請被告打勾看哪幾筆由她去提,她有勾選一些,金額大約是20至40多萬元,但與告訴人實際短少的金額有差距,後來伊等去銀行調閱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是一個人去提領,被告原先不承認,後來伊等再質問,被告則承認打勾的部分是她去提領的,並表示願意免費3年服務來賠償,被告有說是告訴人給她的,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有表示家裡處境可憐,最多只給被告幾千元現金,因為過年過節伊會包紅包給告訴人,所以除了生活費以外,告訴人身上有額外的現金;告訴人平常不需要用錢,每個月告訴人的生活費都是伊拿的,放在一個信封,如果被告要買告訴人的日常用品,就可以拿去花用,所以不可能由告訴人指示被告去提領;伊不知道告訴人把上開臺灣銀行的存摺與印鑑章放在何處,但伊發現異常時有要求告訴人把存摺拿出來,但老人家把存摺拿出來會沒有安全感,所以我父親不太願意拿出來,那時被告還有提示伊及告訴人,經過被告提醒後,告訴人的存摺、身分證及印章就都找出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16頁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閻 麗妮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底伊回埔里,因為大陸的親戚要回來探親,所以伊回去跟告訴人拿身分證、印章,發現東西在被告手上,伊覺得不妥,跟告訴人表示這樣不妥,告訴人點點頭,並詢問告訴人是不是讓伊或閻衛國保管比較妥適,告訴人表示給閻衛國保管,伊104年1月2日回去告訴人家中要帶告訴人回臺北,告訴人在睡覺,被告問伊要拿走告訴人的印章、存摺嗎,伊說不用,等閻衛國回來再交給他就好,伊發簡訊給閻衛國但沒有聯絡上,後來閻衛國發現上述情形,跟伊說才發現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
179頁反面至180頁),除告訴代理人及證人麗妮證述被告曾於擔任告訴人居家看護之期間內,發現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之放置處所均為被告所知悉或由被告保管外,對於被告是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至臺灣銀行提領如附表之款項,仍有疑義。
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詢問過告訴人有沒
有請被告去提領如附表之3個帳戶的存款,或同意被告去提領如附表3個帳戶裡的存款,告訴人也沒有主動向伊提起過,伊有跟告訴人說如附表之帳戶中金額有短少,但告訴人也不知道為何金額會短少,但告訴人有問還剩多少,告訴人亦未向伊提過他有請被告去提領帳戶的錢匯回印尼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依告訴代理人轉述告訴人之指述,對於如附表所示之3個帳戶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款項之情形,而被告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9張、編號二所示之4張、編號三所示之12張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只有一次係行員幫忙填載的外,其餘44張取款憑條均係告訴人所填載,此部分經本院調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共45張,復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取款憑條之金額欄上之記載字跡是否與告訴人相符,惟法務部調查局認因缺乏告訴人近期書寫資料而參鑑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所鑑事項無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可供比對而無從鑑定,此部分因告訴人於本件104年11月30日繫屬後,於105年3月14日罹患失智症且病況嚴重而無法到庭陳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050350948
0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08444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士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頁)在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45張取款憑條上金額及日期欄上之記載究竟是否為告訴人親自書寫即無以認定。
㈣再衡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證述:開始是因為告訴人發生車
禍行動不方便,所以才請看護,中間他開始有比較喜歡睡覺,後期才覺得他的神智比較不清楚,有些東西會忘記,最近失智的情形非常嚴重,連親人都會不認得,在伊於104年2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告訴人之意識還算清楚,跟一般年紀大的人差不多,對事情的理解都還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8頁反面),雖核與證人 閻麗妮 於本院中證述:
101年4月告訴人受傷住院,原來住在埔里榮總,一天後轉到臺中榮總住加護病房,5月轉到埔里榮總,告訴代理人請一個臨時看護 阿雪 來照顧我父親,那時我父親記憶力都還很清楚,後來僱請被告負責看護,之後伊每次回去都發現父親有嗜睡的情形,一開始以為是自然老化,或受傷後精神不好,需要休息,現在我父親由我照顧,他失智的情況愈來愈嚴重,有時連親人都不認得,但嗜睡的情況比較沒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未完全相符,另查告訴人於101年
5月16日因嚴重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呼吸功能不全及中度缺氧、胸部外傷、右側第4至10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病因,經台中榮民醫院評估需24小時照護;及告訴人係105年1月11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主訴近2月因明顯失意、溝通障礙及反應遲鈍而求診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105000625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較為相符。足認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前,即被告於101年8月2日起至103年12月某日間為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時,雖已年逾86歲,但意識清楚,亦有對事情理解之能力,僅係因身體疾病需雇請24小時看護,尚無意識不清或辨別事理能力之困難,從而被告對於持有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並陸續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至臺灣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期間逾2年,期間均與告訴人同住,且提領帳戶多達3個,而被告為印尼籍看護工,一人隻身前來我國謀求生計,若非得意識尚屬清醒之告訴人同意,豈能長時間持告訴人重要之證件及告訴人所有之多個存摺至銀行提款而未被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所察覺,是被告本院中陳稱:伊曾打給伊的家人,告訴人看到伊在哭,說他要幫忙伊,就叫伊領錢寄回印尼,告訴人的確有同意伊去提領這些錢,單子是由告訴人寫好讓伊去領,因為伊不會寫字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㈤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證述: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提到「我父親於今年初曾跟我講過,他台銀存摺的錢遭異常領取。故我於上時間特地回埔里查證。」,過程是在104年2月4日前,有一次伊打電話回家,告訴人突然說他沒錢沒錢的,講了幾次,伊就覺得奇怪,伊就請告訴人把存摺交給伊,伊去刷的時候才發現提領異常,告訴人當時沒有明確的說沒錢沒錢是什麼意思,伊曾詢問告訴人有沒有給被告錢,告訴人說最多是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雖經告訴人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提領異常」及只有給被告幾千元,惟告訴人於101年8月2日起至103年12月某日間為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時,均未向其家人提到「提領異常」之情況,輔以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告訴代理人製作警詢筆錄後漸發覺告訴人有意識不清之情況及105年1月11日始經診斷為失智症等情,故不足以告訴代理人於
104年1月後,向告訴代理人告知「提領異常」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2日起至103年12月某日間為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時,均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告訴人之印鑑章及附表所示之存摺而有上開犯行。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之情節,雖非盡可信採,而對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提領金額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總額共89萬7,000元,與被告所述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款項中,僅匯至印尼共26萬多元部分仍未有相符,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擅自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實難令其擔負起訴書所載之罪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表一:
┌───────────────────────────┐│(編號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0戶名:閻忠仁(一覽表)│├────┬──────┬────────┬──────┤│領款筆次│金額(新臺幣)│領款日期(民國)│銀行別│├────┼──────┼────────┼──────┤│1│10,000元│101年09月14日│臺銀埔里分行│├────┼──────┼────────┼──────┤│2│20,000元│101年09月26日│臺銀埔里分行│├────┼──────┼────────┼──────┤│3│18,000元│101年10月15日│臺銀埔里分行│├────┼──────┼────────┼──────┤│4│20,000元│101年11月22日│臺銀埔里分行│├────┼──────┼────────┼──────┤│5│30,000元│101年12月20日│臺銀埔里分行│├────┼──────┼────────┼──────┤│6│30,000元│102年01月25日│臺銀埔里分行│├────┼──────┼────────┼──────┤│7│20,000元│102年02月19日│臺銀埔里分行│├────┼──────┼────────┼──────┤│8│15,000元│102年02月21日│臺銀埔里分行│├────┼──────┼────────┼──────┤│9│10,000元│102年03月01日│臺銀埔里分行│├────┼──────┼────────┼──────┤│10│20,000元│102年03月15日│臺銀埔里分行│├────┼──────┼────────┼──────┤│11│20,000元│102年04月08日│臺銀埔里分行│├────┼──────┼────────┼──────┤│12│19,000元│102年05月22日│臺銀埔里分行│├────┼──────┼────────┼──────┤│13│20,000元│102年07月17日│臺銀埔里分行│├────┼──────┼────────┼──────┤│14│17,000元│102年07月30日│臺銀埔里分行│├────┼──────┼────────┼──────┤│15│10,000元│102年10月14日│臺銀埔里分行│├────┼──────┼────────┼──────┤│16│40,000元│102年10月18日│臺銀埔里分行│├────┼──────┼────────┼──────┤│17│10,000元│102年11月27日│臺銀埔里分行│├────┼──────┼────────┼──────┤│18│10,000元│102年12月17日│臺銀埔里分行│├────┼──────┼────────┼──────┤│19│10,000元│102年12月24日│臺銀埔里分行│├────┼──────┼────────┼──────┤│20│19,000元│103年01月09日│臺銀埔里分行│├────┼──────┼────────┼──────┤│21│15,000元│103年01月14日│臺銀埔里分行│├────┼──────┼────────┼──────┤│22│19,000元│103年02月25日│臺銀埔里分行│├────┼──────┼────────┼──────┤│23│19,000元│103年04月17日│臺銀埔里分行│├────┼──────┼────────┼──────┤│24│4,000元│103年04月29日│臺銀埔里分行│├────┼──────┼────────┼──────┤│25│30,000元│103年06月25日│臺銀埔里分行│├────┼──────┼────────┼──────┤│26│20,000元│103年08月20日│臺銀埔里分行│├────┼──────┼────────┼──────┤│27│20,000元│103年10月17日│臺銀埔里分行│├────┼──────┼────────┼──────┤│28│46,000元│103年10月22日│臺銀埔里分行│├────┼──────┼────────┼──────┤│29│15,000元│103年11月17日│臺銀埔里分行│├────┴──────┴────────┴──────┤│總計:556,000元│└───────────────────────────┘附表二:
┌───────────────────────────┐│(編號二)銀行存摺:000000000000戶名:閻忠仁(一覽表)│├────┬──────┬────────┬──────┤│領款筆次│金額(新臺幣)│領款日期(民國)│銀行別│├────┼──────┼────────┼──────┤│1│20,000元│102年09月26日│臺銀埔里分行│├────┼──────┼────────┼──────┤│2│20,000元│102年09月30日│臺銀埔里分行│├────┼──────┼────────┼──────┤│3│6,000元│102年11月18日│臺銀埔里分行│├────┼──────┼────────┼──────┤│4│5,000元│102年11月29日│臺銀埔里分行│├────┴──────┴────────┴──────┤│總計:51,000元│└───────────────────────────┘附表三:
┌───────────────────────────┐│(編號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戶名:閻忠仁(一覽表)│├────┬──────┬────────┬──────┤│領款筆次│金額(新臺幣)│領款日期(民國)│銀行別│├────┼──────┼────────┼──────┤│1│20,000元│101年09月10日│臺銀埔里分行│├────┼──────┼────────┼──────┤│2│20,000元│101年11月05日│臺銀埔里分行│├────┼──────┼────────┼──────┤│3│20,000元│101年11月15日│臺銀埔里分行│├────┼──────┼────────┼──────┤│4│20,000元│101年11月28日│臺銀埔里分行│├────┼──────┼────────┼──────┤│5│20,000元│102年01月10日│臺銀埔里分行│├────┼──────┼────────┼──────┤│6│20,000元│102年04月26日│臺銀埔里分行│├────┼──────┼────────┼──────┤│7│10,000元│102年06月18日│臺銀埔里分行│├────┼──────┼────────┼──────┤│8│20,000元│102年06月27日│臺銀埔里分行│├────┼──────┼────────┼──────┤│9│10,000元│102年08月09日│臺銀埔里分行│├────┼──────┼────────┼──────┤│10│15,000元│102年08月15日│臺銀埔里分行│├────┼──────┼────────┼──────┤│11│10,000元│102年08月20日│臺銀埔里分行│├────┼──────┼────────┼──────┤│12│105,000元│103年01月02日│臺銀埔里分行│├────┴──────┴────────┴──────┤│總計:2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