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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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計息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5年2月28
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共計尚有新台幣291,623元之消
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
㈡被告於95年8月1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原告成立協商,與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還款總金額為291,623元,約定按
年利率6.88%計算利息,分100期,按月攤還本息,應於每
月16日前清償3,989元。惟被告於98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再繳納應付款項,嗣原告於98年4月6日通知被
告已然毀諾而終止債務協商分期還款約定,並回復依原契約
為請求,截至98年7月8日止,被告尚欠225,063元本金未
付;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0,730元,及其中225,063元
,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
原告起訴主張金額有誤,並主張於95年7月間依協商機制所
陳報之債權為302,905元,被告每月還款3,988元,共還款
32期,計127,616元,剩餘債務應為175,289元等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務協商協案件
維護表、還款利息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約
還款32期,惟自原告提出之還款利息計算明細表中觀之,被
告每月還款為3,989元,經沖抵本金及利息方式,並扣抵圈
存扣款238元之計算後,原告主張剩餘債務尚有225,063元
,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40,730元,及其中225,063元,及自98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