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聲請人 侯慶鑫 相對人 侯少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侯慶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侯少賓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慶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侯少賓(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 侯王金梅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侯王金梅因患有惡性腫瘤身體不佳,已無法擔任輔助人,為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侯少賓之輔助人為聲請人侯慶鑫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同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同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案件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侯慶鑫係相對人之子,乃相對人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妻即原輔助人侯王金梅、相對人之長子侯慶德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可參(該說明書誤載為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妥,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相對人家屬之意見,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世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