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40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對被告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補正被告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不併算價額),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8年8月6日遭資遣時年約49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5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遭資遣時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00元(計算式為:38,0001210=4,5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