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9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94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
96年8月尚有新臺幣(下同)332,574元(含消費款165,438
元、預借現金143,840元、年費800元、已到期利息22,496元
)未為給付,又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
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900元國外送達
合計6,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