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森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森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①被告前
曾於民國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②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105年3月13日
05時14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
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本案被告經警
盤查前,係前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快炒店與友人飲酒並
返回居所地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凌晨駕車前往基隆友人家
途中,並與訴外人 吳元宏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釀成車
禍事故,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酒等
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