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簡字第18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 謝依婷 、乙○○於警詢指述歷歷,復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業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簡字第18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