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8年9月1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對面之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號00—425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空壓機1臺、切割機1臺、電鋸1臺、大型空氣釘槍2枝、中型空氣釘槍2枝、小型空氣釘槍6枝及雷射水平儀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有之車號00—381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離現場,嗣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與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現供己花用;㈡98年9月30日上午6時3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旁空地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丁○○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2562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後,竊取破碎機1臺、切割機1臺、切鋼筋機1臺及工程延長線
2條(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有之車號00—381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離現場,嗣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與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現供己花用;㈢98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2旁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MV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空壓機及電鋸各1臺(價值約7千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有之車號00—381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離現場,嗣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與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現供己花用。案經 王元清 目睹甲○○偷竊過程並記下甲○○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丁○○、丙○○及證人王元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照片17張。
四、查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破壞丁○○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2562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後,而竊取破碎機1臺、切割機1臺、切鋼筋機1臺及工程延長線2條,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
㈠、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自79年間起,即多次犯竊盜罪,其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毫無改過遷善之意,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根絕其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