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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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木門及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㈠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及身體受傷之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