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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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曾福來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知悉 賴永興 擬投資廢土事業而向 姚清峰 催索前積欠之新台幣二百四十餘萬元,姚清峰一時無法清償,即與在泰國經商之上訴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提供泰國KR
UNGTHAIBANK(以下稱泰國KT銀行)金額美金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輾轉經曾福來交由不知情之賴永興及姚清峰,持向姚清峰之妻舅 曾溪川 之友人 許龍彥 展示,並佯稱可提供經本國銀行簽認之相同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致許龍彥誤信應允借款。上訴人遂於同年三月間再以美金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取得泰國MIDWAYTRANSPORTCOMPANYLTD(以下稱中途運輸公司)ROGER經理所交付由不詳姓名者所偽造簽發及偽造KT銀行背書,金額美金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偽造之泰國KT銀行確認函一紙,旋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寄至台灣銀行士林分行,請該分行轉交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許龍彥之女 許靜宜 之帳戶,俾向許龍彥詐借現款。足以生損害於KT銀行及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嗣經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向泰國KT銀行查證,發覺該本票之背書及確認函均係偽造而未予簽認並予扣留,上訴人與曾福來二人之詐術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此部分若成罪,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上訴人及證人 施與立 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泰國KT銀行係因詐欺受騙而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伊未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泰國KT銀行之背書,亦未偽造該銀行之確認函等語。而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供稱:伊係透過ROGER協助。以美金一萬五千元取得該張偽造之KT銀行認證函……曾福來以美金一萬五千元現金當面交予伊,作為行賄KT銀行之用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十八行)。施與立於第一審訊以:你發現是偽造是因發現泰國KT銀行印章不符是不是?答稱:是,可能簽名及印章均不符,我們總行有KT銀行之印鑑,若簽名、印章均相符,我們可能還是需要進一步查證,我們共查了二次;原審再訊以:回文是詐欺之意,並不是偽造,有何意見?答稱:伊認為是假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頁)。系爭本票上泰國KT銀行之背書及該行之確認函,究屬偽造抑係泰國KT銀行遭詐欺受騙而為,上訴人與施與立之供述是否不盡明確?又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銀士營字第二三六九之一號函內載:「KRUNKTHAIBANK覆函中指該筆由該行保證付款之票據係為『FRAUD』,依辭典意為詐欺或詐欺的行為」(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上訴人辯稱:泰國中途運輸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寄予HSUCHING∣YI女士之信函內載:「關於上列事項,由於協議未能在彼此之間完成,本公司茲將此本票註銷」;泰京銀行於二000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寄予泰國中途運輸公司及許靜宜之信函內載:「關於由曼谷中途運輸公司發出並由泰京銀行背書之0二四∣二五四0號商業本票,此項背書及簽字係由本行正式授權職員所簽署。由於曼谷中途運輸公司與本行間之協議尚未完成,因此本行已將其取消」等情(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並提出相關信函及其譯本為證(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則上訴人辯稱:泰國KT銀行係因詐欺受騙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情,是否全然無據即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上訴人並聲請原審向泰國KT銀行函詢該行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電傳核押證實函文中有關「FRAUD」一詞,係指詐欺被騙抑係指偽造、變造而言(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遽以上訴人、施與立不盡明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並非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具狀辯稱:上訴人罹患糖尿病,常因血糖過高而導致身體不適,須長期以藥物控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當天,上訴人又因血糖過高引起身體極度不適,然調查人員不顧上訴人當時身體之狀況,強行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即因身體不適,而陷於神志恍惚之狀態,腦筋一片空白,且上訴人一再辯白,極力否認,並將事實之經過詳實陳述,惟於調查人員於製作調查筆錄長達二、三個鐘頭,完全未聽取上訴人之答辯,凡上訴人否認之部分,調查人員動輒以交保威脅利誘,甚至斷章取義,致上訴人身心俱疲,不堪負荷,上訴人一則為求交保,再則因身體極度不適,無法忍受長時間之訊問,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於筆錄上簽名……(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之自白,確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遽採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之自白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尚有未合。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檢察官指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至八行),並敘明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新增之罪名,未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上訴人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此有原審各次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