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林樹茂
林樹旺 相對人 周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耀南應賠償聲請人林樹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耀南應賠償聲請人林樹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林樹茂、林樹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然聲請人林樹茂、林樹旺僅向相對人周耀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院僅就相對人周耀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地政規費8,150聲請人林樹茂108年8月9日地政規費6,550聲請人林樹旺108年10月28日估價費76,000聲請人林樹旺109年7月23日估價費36,000聲請人林樹旺109年10月20日合計:126,700元。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應給付林樹茂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應給付林樹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1 周棋山 00000000分之00000001055867998792 周志仁 00000000分之00000001055867998793 周春成 00000000分之00000001055867998794 周春河 00000000分之00000001055867998795善德寺00000000分之0000000562763620526566周耀南00000000分之892685527934049397 周正義 00000000分之892685527934049398林金鐃00000000分之19996111837611079林樹旺00000000分之199961118476------10林樹茂00000000分之1999611184------110711 林泳秀 00000000分之198771117575110012 林秀媚 00000000分之198771117575110013 紀秀娥 00000000分之198771117575110014 周邦彥 00000000分之8926855279340493915 周文彬 00000000分之89268552793404939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林樹茂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8,150元及聲請人林樹旺預納之訴訟費用118,550元(計算式:126,700-8,150=118,550),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之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