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09號原告 張庭憲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被告 張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萬1,08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9,100元/平方公尺×面積81.82(即5.8+76.0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2+房屋課稅現值321,2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2=1,351,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3,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