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門號〇○○○○○○○〇〇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2月29日,趁 楊張 說涼當時急需用錢而陷於急迫
,而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借貸新臺幣(下同)21,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由每日繳交利息700元,30日結清),但預扣利息4,500元,實際僅交付16,500元,楊張說涼並簽發票面金額2萬1,000元之本票予陳柏豪作為擔保;嗣後楊張說涼要求增加借款7,000元,陳柏豪接續交付楊張說涼7,000元後,將每日繳交7,000元利息增加為40日,楊張說涼並再簽發票面金額7,000元之無效本票予陳柏豪。陳柏豪因而僅交付23,500元之借款本金、約定40日還款28,000元,利息為40日4,500元(利息每日112.5元,換算後年息為174.73%)。
㈡於109年4月2日的前幾日,趁楊張說涼當時急需用錢而陷於急
迫,而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借貸1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500元、車馬費1,000元,實得7,500元),約定8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楊張說涼並簽立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予陳柏豪為擔保。陳柏豪因而僅交付7,500元借款本金,約定80日還款1萬元,利息為80日2,500元(利息每日31.25元,換算後年息為152.08%)。
㈢於109年4月18日,趁楊張說涼當時急需用錢而陷於急迫,而
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前,借貸2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100元、車馬費2000元,實得1萬5,900元)予楊張說涼,且約定7天為1期,每期利息2,100元,楊張說涼並簽立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再由楊張說涼之子 楊宗 原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予陳柏豪作為擔保。
陳柏豪因而僅交付15,900元借款本金,約定利息為70日5,100元(利息每日72.86元,換算後年息為167.25%)。嗣因楊張說涼無力負擔前開重利而報警,經警趁陳柏豪於109年6月21日17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向楊張說涼收取本金及利息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張說涼、 楊宗原 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楊張說涼匯款資料、扣案楊張說涼所簽發之本票3張、楊宗原簽發之本票1張、記帳單4張及客戶資料1本(非本案,然足認被告確實有放高利貸之行為)、楊宗原行照影本(正本已發還被害人楊宗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放高利貸方式謀求利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雖放貸賺取暴利,然本件尚無其他暴力行為,且被告雖有其他重利犯行,然均為查獲前所犯,況本件被害人楊張說涼明知被告為高利貸仍主動向被告數次借款,其行為亦可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目前亦僅從被害人楊張說涼處取回本金,尚未取得暴利,亦已與被害人楊張說涼、楊宗原達成和解,了結本案3件債務;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另尋工作,開店賣加工食品等一切情況,及審酌本件3件犯行之被害人均為楊張說涼,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楊張說涼簽立之本票3張、楊宗原簽發之本票1張,被告用以與楊張說涼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其餘物品無法證明與本案3次重利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件被告實際交付之借貸本金為46,900元,僅向被害人楊張說涼收取47,300元,收取之利息尚不到400元,連法定利率均未超過,難認有因本件重利行為受有利益,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票據號碼1張說涼21,000元109年2月29日WG00000002張說涼10,000元無(無效票)CH4442533張說涼7,000元無(無效票)CH4442544 楊宗源 20,000元109年4月18日CH66341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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