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0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債務人禁止為付款請求及轉讓之假處分,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四字第五九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三九號),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二四號),尚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三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執行)影本(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二四號)、存證信函(含回證)(均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度裁全四字第五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二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提存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