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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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洪平和 即統一玩具童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總額度授信約定書」及「中長期授信合約」,約定願就全部授信總額在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遵守雙方條款,同日由洪平和即統一玩具童車簽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利率計算,訴外人洪平和即統一玩具童車應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洪平和即統一玩具童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此後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陸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而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洪平和即統一玩具童車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總額度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撥款申請書、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單、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總額度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撥款申請書、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單、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陸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