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鐵欄杆1具」補充為「鐵欄杆1具(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甫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竟不知悔悟而於前開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復衡酌被告所竊之「鐵欄杆」1具,其自稱已隨意丟棄於高雄市○○路○○○號旁之公園內,然查獲時經警探查已不在該處,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忠靈祠」,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尚見悔意,及其他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