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壇地區某汽車保養廠,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償提供予 鄭俊龍 施用(鄭俊龍涉嫌施用毒品犯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嗣渠 等於同年月26日凌晨
0時40分許,搭乘友人 劉育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當場扣得許明憲所持有,藏置車內座位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殘渣袋11個,以及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湯杓1支、剪刀1支及秤毒品重量用之電子磅秤2個;另查獲鄭俊龍所持有,藏置外套內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塑膠吸管2支、包裝鐵盒1個,並經警採集許明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明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1年8月21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毛妍懿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