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全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欲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固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按。然觀諸聲請人通知被告執行時,僅向被告前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4樓為送達,並未向被告之正確住所地「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送達,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傳票之送達有誤,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從而,被告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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