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原告 薛貽蓁 法定代理人 黃家秝 法定代理人 薛駿杰 送達代收人 黃惠娟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張 鄭月娥 被告 張昭讚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張鄭月娥 、張昭讚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阿嬌小炒店」,被告張昭讚為登記負責人,民國100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原告之父薛駿杰帶原告至上址消費,原告見其姑姑 薛碧雅 騎乘機車自外前來,乃往薛碧雅之方向走去,詎被告張鄭月娥本應注意避免店內消費者遭受燒燙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手持甫煮熟之炒麵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頸部深二度至三度燒傷7%體表面積之傷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鄭月娥刑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和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