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雄
洪順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順來與余進雄之母 余湯貴琴 因總統大選助選造勢問題發生糾紛,雙方素有嫌隙。洪順來於民國101年
1月20日1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內門區三崁店1-49號余進雄住處,因在門口遭到余進雄阻擋,雙方發生爭執。余進雄與洪順來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棍及鋤頭木柄拉扯互毆,余進雄因而受有左耳廓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挫傷等傷害;洪順來因而受有左手上臂瘀血6X5公分、右膝瘀血2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順來與余進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洪順來、余進雄已達成和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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