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2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張祉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張祉松於民國91年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40,000元,期間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而債務人至93年10月8日尚欠39,53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