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依考試法及醫師法之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之中醫師。詎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出版公司)發行之蘋果日報,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在第四版,竟以踢爆千名密醫違法看診為標題,並於文中指述上訴人甲○○、乙○○係沒有合格醫師證書的密醫或未經中醫師考試取得證書(下稱系爭報導),嚴重損害伊等之名譽。而被上訴人己○○、丙○○、戊○○、丁○○分別為蘋果日報出版公司之負責人兼蘋果日報發行人、蘋果日報總編輯或記者,對於前揭侵害伊等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與蘋果日報出版公司連帶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綜合系爭報導全篇內容,該報導應屬真實,且具公益性,故伊等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至系爭報導所謂密醫,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評論。況上訴人持僑中字之中醫師證書在國內執業,與不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相差無幾。又被上訴人己○○、丙○○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工作,且另一被上訴人戊○○亦僅提供法令及尋訪衛生署相關人員予撰稿記者參考而已,是己○○、丙○○及戊○○均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之蘋果日報第四版,固有系爭報導之刊登,然查上訴人均係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中醫師證書等件可稽,依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上訴人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且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上訴人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書所載內容以觀,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認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經考試並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辦理開業執照執業。是上訴人未於上開條項所定期限內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既為渠等所不爭,且系爭報導中亦有訪問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處長及台北市中醫師公會總幹事等人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刊登前,已盡合理之查證,足認上訴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即非虛妄。雖系爭報導中出現密醫一詞,但被上訴人究屬新聞從業人員,並非專責調查、審理之司法機關。倘經合理查證相關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認上訴人係屬密醫,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如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查被上訴人在其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自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處長受訪時,謂以僑中字執業之中醫師,皆依醫師法移送,一旦不起訴又繼續開業,才會改處罰鍰等語,以及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經考試並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辦理開業執照執業,足見被上訴人應係依合理查證之相關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為密醫,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又上訴人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通過考試,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仍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事涉病患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既無故意或過失,且所報導者亦係可受公評之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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