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8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13,658
元未為清償,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移轉與
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至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