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王沐涵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98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被告應自第7期起平均攤還本息,若第7期至第12期被告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被告仍應依約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110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83,705元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