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41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無據公然聯手銀行以假文件行使法律行為,於民國88年1月27日利用眾多人數,強押驅逐伊及伊家屬離開現場後,強制奪走伊所經營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動產及智慧產權,將整套經營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經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將伊之上開財產點交歸還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兆5,000億元作為一部賠償,詎原裁定駁回伊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3年6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
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原審司裁全聲字卷第7頁),嗣抗告人雖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提起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該異議駁回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事聲字卷第20頁、第24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3年8月1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78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1至12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上開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繳費答詢表可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8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上開之聲請,嗣雖經抗告人提起異議,原法院復於103年9月19日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銀行以假文件行使法
律行為,並強制奪走伊所經營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動產及智慧產權,將整套經營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語,乃抗告人關於本案請求之主張,惟抗告人既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已如前述,自毋庸再審酌其請求有無理由,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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