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以10
0年度簡字第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添福共同連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添福前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7年
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87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1年9月11日前之某不詳日時,經 施素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子 洪志成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犯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約後,梁添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往返大陸地區免費機票、食宿等報酬,竟應允與意圖來臺非法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擔任人頭配偶,並與施素、洪志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施素代為辦妥赴大陸地區所需證件、機票,安排梁添福於91年9月11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由洪志成於大陸地區負責接機及陪同辦理結婚相關事宜,隨即梁添福與大陸地區女子 蔡蓮英 在明知彼此均欠缺結婚之真意下,於同年9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梁添福於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071號結婚公證書後,方於同年10月10日自行搭機返臺,並於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1)南核字056698號證明,復與洪志成、施素、蔡蓮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梁添福於91年10月18日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高雄縣燕巢鄉(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梁添福、蔡蓮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梁添福,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梁添福並於同年10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梁添福與蔡蓮英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嗣經梁添福將上開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洪志成,由洪志成以代理人之身分,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以入出境管理局稱之)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蔡蓮英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蔡蓮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蔡蓮英入境臺灣,蔡蓮英隨即於91年11月25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梁添福因見以上開方式媒介他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有利可圖,即與施素、洪志成商議由其共同參與招攬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得仲介費用則由渠等均分,謀議既成,梁添福遂於91年秋天之不詳日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中興路142號海產店內,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3萬元及往返大陸地區免費機票、食宿等報酬對 陳武生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招攬,獲陳武生應允後,梁添福隨即引介陳武生與施素認識,並承前開概括犯意,與陳武生、施素、洪志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施素代為辦妥赴大陸地區所需證件、機票,再由洪志成於91年10月29日負責帶同陳武生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接機並安排陳武生與大陸地區假結婚對象 洪云金 會面後,陳武生與洪云金隨即在明知彼此均欠缺結婚之真意下,由洪志成於同年11月8日帶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0618號結婚公證書後,陳武生方於同年11月9日自行搭機返臺,並於同年11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
(91)南核字065445號證明,復與梁添福、洪志成、施素、洪云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武生於同日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陳武生、洪云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陳武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武生隨即於同年12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陳武生與洪云金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嗣經陳武生將上開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施素,由施素以代理人之身分,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洪云金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洪云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洪云金入境臺灣,洪云金隨即於92年1月21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員警進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逾期停留清查時,察覺有異,經循線追查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添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施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分別仲介被告、陳武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被告是我於91年間在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老人活動中心以可提供免費機票、食宿及獲取2萬元報酬招攬,經被告同意後,由我辦妥前往大陸結婚所需證件及機票,被告再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我兒子洪志成在大陸地區接機及負責安排結婚事宜,至於陳武生則是被告帶來給我的,我再交由洪志成帶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假結婚條件是由被告負責與陳武生議定,事後我與洪志成、被告各獲得約數仟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㈠第15
1頁)、證人即共犯洪志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有仲介被告、陳武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時間約在91年間,當時被告詢問我母親是否可以去大陸假結婚賺人頭費,並問如果幫忙介紹人頭可賺多少錢,經我在大陸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同意擔任假結婚人頭,我則允諾若被告介紹他人擔任假結婚人頭時,仲介費則讓被告賺,被告先跟我去辦假結婚,後來另外介紹陳武生給我,由我帶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被告也有賺到仲介費,但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3頁,偵二卷㈠第141頁、第150至151頁,偵三卷第45頁)、證人即共犯陳武生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1年11月間在他經營的海產店內喝酒時跟我講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可以獲得3萬元報酬及免費機票、食宿,經我同意後,被告介紹施素給我認識,由施素負責幫我辦理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文件,並由一名男子帶我搭機到大陸去辦理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洪志成及陳武生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警卷第77至79頁、第88至89頁、第94頁),被告與蔡蓮英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071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核發(91)南核字056698號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蔡蓮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蔡蓮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暨委任書(見警卷第189至200頁),陳武生與洪云金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0618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核發(91)南核字065445號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洪云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洪云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暨委任書(見警卷第228至238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職是,本件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而上開一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原則,於同有多項法律修正之情形,亦應適用之,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各項法律中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⒊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者,應以一罪論,然修正
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申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新法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所定,為不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刑法修正後之罰
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連續犯亦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⒎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施素、洪志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共犯同犯施素、洪志成及陳武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明知被告及陳武生與大陸地區人民蔡蓮英、洪云金間無結婚真意,竟均未經許可,分別使大陸地區人民蔡蓮英、洪云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即知。是被告、施素及洪志成等人為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大陸地區人民蔡蓮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施素、洪志成及陳武生等人為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大陸地區人民洪云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陳武生分別與蔡蓮英、洪云金先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分別據以核發領得被告、陳武生之配偶欄已分別登載為蔡蓮英、洪云金之不實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復持上開領得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蔡蓮英、洪云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第
5頁第10行已載明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於起訴書第
6頁第14行、第15行所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應係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施素、洪志成(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陳武生(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等人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蔡蓮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洪云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素、洪志成(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陳武生(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共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部分,均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與同案共犯就上揭犯行,均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有二種刑之加重事項,應遞加重之。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至所謂「所科之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即令對被告所科宣告刑經減刑後,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此「減得之刑」究與原判之宣告刑有所差異,若擴張解釋將所有於減刑後得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得適用簡易審判程序,因簡易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對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並不相同(不適用證人交互詰問、傳聞法則等規定),亦無須踐行辯論程序,擴張適用之結果恐將損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混淆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審判程序之審理位階,於此自不得超逾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而逕行適用簡易審判程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本案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宣告有期徒刑10月刑度,依法本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於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後,雖已將上開宣告刑減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依前揭說明,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疏未審及此節,逕行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施素等人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蔡蓮英、洪云金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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