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47號原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 欣苑 等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規定於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
㈠依原告刑事自訴林法官欣苑犯罪兼請保全證據與附民起訴公
開道歉狀第1頁被告欄記載:「 林欣苑 台北地院99易2463受命法官及法警」,第2頁中間記載:「刑附民起訴及道歉內容如下(另如判敗訴即移已庭先11萬請求)㈠道歉人因 林輝煌 司法官訓練所所長兼講師之錯誤教導,從事審判因法律見解不同,錯判並不可恥,而刑法124條枉法裁判罪,檢察官不會起訴自己人一律簽結,且國賠法13條之保護,如生錯判遭記過亦可免除國賠之責,萬一為民刑案被告時,別忘以確信之法律為斷;另大法官228釋示早已為大家背書,雖然當了法官檢察官不能收賄,但萬一收賄被羈押絕不可認罪,應以借款為辯即可大化小及小化無。㈡另於法庭審判桌上法官等同皇帝,故必需隨時令法警逐出,不聽話律師或旁聽人員以建立法官威勝不容挑戰,因此才有律師引用刑訴法288條第3項不得假準備程序潛越庭長行審理程序,遭律師異議後,而恫嚇律師不法,暨自訴人表明身份等仍不問是非,命法警架自訴人出庭不准入庭內『行法官評鑑委員穿制服法庭觀察』之任務,而觸犯刑責(因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可穿不同制服,即難禁民眾穿司改制服),既因貴為總統 陳水扁 及學長 陳榮 和庭長 李春地 法官(等同皇帝)司法前輩知法犯法而成囚犯,即道歉人所為即難脫罪,為此公開道歉如上祈自訴人原諒換取緩刑之判決。道歉人:台北地方去院準備庭審判長林欣苑法官謹啟」同頁下方記載:「訴之聲明部份㈠被告等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1,100萬元及至清償止5%利息。
㈡被告應於民視等8大電視及聯合等6大報頭版2/1刊登道歉啟事三日,且於19-21點以每分50字各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啟事三次。」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1,100
萬元及至清償止5%利息。」然書狀中記載:「另如判敗訴即移已庭先11萬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竟為新臺幣1,100萬元抑或是11萬元並不清楚,且原告未載明利息起算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未載明是哪8大電視及那6大報。是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未記載訴訟標的,本院無從判明原告據以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
再除林欣苑法官外,請補正為被告之法警姓名。
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㈡訴訟標的(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
㈢除林欣苑法官外,為被告之法警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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