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被上訴人 張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2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利潤中心辦法為故意變造後之證據,原審未經詳查。且被上訴人目前係擔任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杰公司)之總經理,而原審證人 溫世明 則為毅杰公司之負責人,兩人間存有僱佣關係,是溫世明證稱環亞卡應屬被上訴人之證詞,自不可採信。而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42號民事判決中關於「系爭辦法係將被告(即上訴人)編制為2個部門,各部門性質上僅為被告之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無法單獨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可知,環亞卡為上訴人之財產。雖溫世明證稱環亞飯店於95年易主後已無法使用,然其卻稱該卡可省1年停車費新臺幣(下同)為25至30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3月持有該卡,直至95年約可省下50至60萬元之停車費,上訴人僅請求10萬元,自屬合理。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