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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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泉欽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梁泉欽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梁泉欽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威翔公司曾於民國94、95年間分別向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萬泰銀行)、華僑銀行前鎮分行(已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合併,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如附表四所示貸款額度之貸款,放款時須憑威翔公司與廠商交易之支票備償或供擔保,梁泉欽明知威翔公司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威翔公司並未為與附表一至三所示 容大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容大公司)、 長鴻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淨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理公司)、 桐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慶公司)、 亦慶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瑝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瑝家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煌」家公司)等6家廠商提供清運廢棄物之服務,為使上開銀行依其承作條件放款,先商請上開廠商開立支票予威翔公司,再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發票開立時間,在威翔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李依琳 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廠商、品名及金額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各該統一發票上,並持上開統一發票及前開廠商所開立支票,向上開銀行辦理放款或作為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各發票號碼、開立時間、廠商、品名、金額、貸放銀行及實際貸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事後梁泉欽將上開統一發票作廢,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發現威翔公司作廢發票上已蓋有「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等字樣,通知威翔公司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梁泉欽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6頁、本院審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45、56頁),核與證人即威翔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平 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市調處卷第4、5頁、他字卷第97、107頁)、證人即花旗(台灣)銀行行員 劉美香萬泰銀行放款部助理 侯俊興 、第一銀行行員 鄭麗芬 、長鴻公司負責人 劉鎮興 、容大公司負責人 簡燕輝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述(市調處卷第7至16頁)、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 洪揚理 、證人即花旗(台灣)銀行辦事員 陳禹任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威翔公司會計主管 楊奇瑜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相符,並有威翔公司說明書(市調處卷第6頁)、支票影本2張(市調處卷第18頁)、萬泰銀行97年3月20日高屏企字第096731500016號函檢附之威翔公司96年間貸放相關資料(市調處卷第20至74頁);98年5月11日高屏企字第09873150012號函檢附之威翔公司93至94年放款資料查詢明細、95年1月至12月代收票據發票行庫歸戶查詢明細表(他字卷第19至22頁);花旗(台灣)銀行97年3月24日(97)花銀鎮營字第30號函檢附之威翔公司95、96年額度批覆書、徵信資料、96年撥貸申請書、票據明細及發票影本(市調處卷第76至138頁)、98年5月26日(98)花(台)銀鎮營字第65號函檢附之威翔公司96年間申請貸款及應收客票借款明細(他字卷第23至85頁);第一銀行97年3月14日(97)一鳳字第8號檢附威翔公司96年間申辦貸款申請書、票據明細、統一發票及批覆書影本(市調處卷第140至15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3月25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970001600號函、威翔公司稅籍資料(市調處卷第155、17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4月7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威翔公司96年度各期營業稅(401)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市調處卷第181至211頁)、統一發票影本(他字卷第112至148頁);高雄市政府100年
3月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73200號函檢附威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公司章程(本院審訴卷第24、25至3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4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35774號函檢附威翔公司統一發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第16至42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末查,被告提供虛偽不實之發票予上開銀行,固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為確保其提供於上開銀行之廠商支票兌現,均係由被告先開立威翔公司支票予廠商後,再由廠商開立支票予被告收受,廠商在威翔公司支票兌現後即將款項存入,並讓其支票兌現一節,業經證人 劉振興 證述明確(市調處卷第13頁背面),且威翔公司尚提供高雄市○○區○○段24
7、248地號之土地予萬泰銀行設定抵押權,亦有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在卷可查(市調處卷第54頁);另將其客戶高雄果菜運銷公司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運費直接匯入第一銀行備償專戶,亦有卷附第一銀行授信批覆書可考(市調處卷第142頁),及該行98年4月21日一鳳字第99號函檢附之匯入款明細影本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6頁),且被告取得上開銀行款項後,期間繳息均正常,並已全部清償完畢,亦有萬泰銀行98年5月11日高屏企字第09873150012號函(偵卷第19頁)、第一銀行98年4月21日一鳳字第99號函(偵卷第15頁)、花旗(台灣)銀行前鎮分行98年5月26日(
98)花(台)銀鎮字第65號函(偵卷第23頁)、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市調處卷第77至79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10頁)在卷可稽,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履行債務而騙取上開銀行款項之犯意,足證被告應無為自己或威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雖非威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
務、財務等業務,實際掌控威翔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威翔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需經被告審核後始得蓋章,被告並可指示威翔公司會計人員李依琳製作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本院卷第
80頁),足證被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製作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李依琳填製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為分別取得花旗(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及萬泰銀行之貸款或供擔保,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該等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舉動,其最終目的均在於取得銀行貸款或供擔保,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應分別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先後26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分別論罪,顯有未合,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其時間不同,且是分別向花旗(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及萬泰銀行行使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侵害法益互異,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等語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而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再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第4749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為「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可知實際負責人應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公訴意旨前開論述,顯有未洽;且參以卷附威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審訴卷第24、26至34頁),被告於96年間並未擔任該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當非該罪處罰之對象,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另告知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7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㈢爰審酌被告為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與附表一至三所
示公司無實際銷售之營業行為,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分別持向花旗(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及萬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取得借款或供擔保之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事後主動將上開發票作廢,並坦承犯行,且已清償上開銀行所核撥之款項,未造成銀行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姑念其取得銀行貸款係為便利威翔公司營運,一時失慮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酌情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昭炯戒。
另被告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一:
┌──┬─────┬────┬──┬──┬───┬──┬───┬───┐│編號│發票號碼│開立時間│廠商│品名│金額/│貸款│實際貸│證據出│││││││新臺幣│銀行│放金額│處│├──┼─────┼────┼──┼──┼───┼──┼───┼───┤│1│RU00000000│96年1月1│容大│廢棄│1150,0│花旗│840,00│市調處││││日│公司│物清│00元│(台│0元│第17頁││││││運││灣)││││││││││銀行│││├──┼─────┼────┼──┼──┼───┼──┼───┼───┤│2│RU00000000│96年1月5│淨理│同上│1,522,│同上│1,210,│同上卷││││日│公司││000元││000元│第158││││││││││頁│├──┼─────┼────┼──┼──┼───┼──┼───┼───┤│3│RU00000000│96年1月│長鴻│同上│600,00│同上│3,000,│他字卷││││17日│公司││0元││000元│第115││││││││││頁│├──┼─────┼────┼──┼──┼───┼──┼───┼───┤│4│RU00000000│96年1月│桐慶│同上│1100,0│同上│與編號│市調處││││20日│公司││00元││6合貸│卷第16│││││││││1,310,│2頁│││││││││000元││├──┼─────┼────┼──┼──┼───┼──┼───┼───┤│5│RU00000000│96年1月│亦慶│同上│1150,0│同上│920,00│同上卷││││24日│公司││00元││0元│第159││││││││││頁│├──┼─────┼────┼──┼──┼───┼──┼───┼───┤│6│RU00000000│96年2月2│桐慶│同上│538,00│同上│與編號│同上卷││││日│公司││0元││4合貸│第161│││││││││1,310,│頁│││││││││000元││├──┼─────┼────┼──┼──┼───┼──┼───┼───┤│7│RU00000000│96年2月│長鴻│同上│500,00│同上│320,00│他字卷││││10日│公司││0元││0元│第121││││││││││頁│├──┼─────┼────┼──┼──┼───┼──┼───┼───┤│8│SU00000000│96年3月│瑝家│同上│750,00│同上│600,00│同上卷││││1日│公司││0元││0元│第123││││││││││頁│├──┼─────┼────┼──┼──┼───┼──┼───┼───┤│9│SU00000000│96年4月2│長鴻│同上│501,34│同上│400,00│同上卷││││日│公司││6元││0元│第164││││││││││頁│├──┼─────┼────┼──┼──┼───┼──┼───┼───┤│10│TU00000000│96年5月│瑝家│同上│900,00│同上│720,00│同上卷││││21日│公司││0元││0元│第115││││││││││頁│├──┼─────┼────┼──┼──┼───┼──┼───┼───┤│11│TU00000000│96年6月│長鴻│同上│600,00│同上│無,保│同上卷││││1日│公司││0元││持20%│第113│││││││││客票備│頁│││││││││償││├──┼─────┼────┼──┼──┼───┼──┼───┼───┤│12│UU00000000│96年7月│淨理│同上│1500,0│同上│合貸1,│同上卷││││5日│公司││00元││170,00│第108│││││││││0元│頁│││││││││││├──┼─────┼────┼──┼──┼───┼──┼───┼───┤│13│UU00000000│96年7月│亦慶│同上│1,368,│同上│1,090,│同上卷││││16日│公司││406元││000元│第106││││││││││頁│├──┼─────┼────┼──┼──┼───┼──┼───┼───┤│14│UU00000000│96年7月│桐慶│同上│1,522,│同上│1,200,│同上卷││││25日│公司││153元││000元│第104││││││││││頁│└──┴─────┴────┴──┴──┴───┴──┴───┴───┘附表二:
┌──┬─────┬────┬──┬──┬───┬──┬───┬───┐│編號│發票號碼│開立時間│廠商│品名│金額/│貸款│實際貸│證據出│││││││新臺幣│銀行│放金額│處│├──┼─────┼────┼──┼──┼───┼──┼───┼───┤│1│TU00000000│96年5月│淨理│廢棄│536,00│第一│無,保│市調處││││10日│公司│物清│1元│銀行│持50%│卷第15││││││運│││客票備│4頁│││││││││償││├──┼─────┼────┼──┼──┼───┼──┼───┼───┤│2│TU00000000│96年5月│長鴻│同上│500,00│同上│無,保│同上卷││││25日│公司││0元││持50%│第149│││││││││客票備│頁│││││││││償││├──┼─────┼────┼──┼──┼───┼──┼───┼───┤│3│TU00000000│96年5月│長鴻│同上│670,00│同上│無,保│同上卷││││21日│公司││0元││持50%│第151│││││││││客票備│頁│││││││││償││├──┼─────┼────┼──┼──┼───┼──┼───┼───┤│4│TU00000000│96年6月│淨理│同上│676,50│同上│無,保│同上卷││││20日│公司││6元││持50%│第153│││││││││客票備│頁│││││││││償││└──┴─────┴────┴──┴──┴───┴──┴───┴───┘附表三:
┌──┬─────┬────┬──┬──┬───┬──┬───┬───┐│編號│發票號碼│開立時間│廠商│品名│金額/│貸款│實際貸│證據出│││││││新臺幣│銀行│放金額│處│├──┼─────┼────┼──┼──┼───┼──┼───┼───┤│1│RU00000000│96年1月2│長鴻│廢棄│630,00│萬泰│630,00│市調處││││日│公司│物清│0元│銀行│0元│卷第52││││││運││││頁│├──┼─────┼────┼──┼──┼───┼──┼───┼───┤│2│RU00000000│96年1月│淨理│同上│600,00│同上│600,00│同上卷││││20日│公司││0元││0元│第50頁│├──┼─────┼────┼──┼──┼───┼──┼───┼───┤│3│RU00000000│96年2月│亦慶│同上│930,00│同上│930,00│同上卷││││6日│公司││0元││0元│第48頁│├──┼─────┼────┼──┼──┼───┼──┼───┼───┤│4│SU00000000│96年3月│長鴻│同上│350,00│同上│350,00│同上卷││││1日│公司││0元││0元│第44頁│├──┼─────┼────┼──┼──┼───┼──┼───┼───┤│5│SU00000000│96年3月│淨理│同上│200,00│同上│200,00│同上卷││││2日│公司││0元││0元│第46頁│├──┼─────┼────┼──┼──┼───┼──┼───┼───┤│6│UU00000000│96年7月│長鴻│同上│701,30│同上│701,30│同上卷││││2日│公司││6元││6元│第42頁│├──┼─────┼────┼──┼──┼───┼──┼───┼───┤│7│UU00000000│96年7月│淨理│同上│486,90│同上│486,90│同上卷││││10日│公司││4元││4元│第40頁│├──┼─────┼────┼──┼──┼───┼──┼───┼───┤│8│UU00000000│96年8月8│亦慶│同上│529,93│同上│529,93│同上卷││││日│公司││3元││3元│第38頁│││││││││││└──┴─────┴────┴──┴──┴───┴──┴───┴───┘附表四:
┌──┬──┬────┬──────────┬───┬────┬───┐│編號│貸款│授信批覆│貸款銀行承作條件│貸款額│貸放情形│證據出│││銀行│書文號及││度││處││││核准日期│││││├──┼──┼────┼──────────┼───┼────┼───┤│1│萬泰│731-94-6│⑴信保批次保證十成│300萬│96年12月│市調處│││銀行│0210-1、│⑵依授信餘額徵100%客│元│11日清償│卷第22││││94年7月│票代收控管││完畢(他│頁││││22日│││字卷第19││││││││頁)││├──┼──┼────┼──────────┼───┼────┼───┤│2│華僑│LN095038│⑴信用保證基金五成│300萬│96年12月│市調處│││銀行│000419、│⑵動用時另徵20%託收│元│24日清償│卷第80││││95年8月│客票備償││完畢(他│頁││││9日│││字卷第23││││├────┼──────────┼───┤、110頁│││││LN095038│憑客票金額80%核貸│500萬│)│││││000420、││元││││││95年8月││││││││9日│││││├──┼──┼────┼──────────┼───┼────┼───┤│3│第一│00000000│⑴保證授信金額5成│1,000│96年12月│市調處│││銀行│、95年12│⑵徵取董事長 張平和 、│萬元│25日清償│卷第14││││月22日│董事 梁景傑 足額保證││完畢(他│2頁│││││書上作保││字卷第15││││││⑶徵取董事會(股東會││頁)││││││)會議借款決議紀錄││││││││⑷徵取高雄果菜運銷及││││││││中國砂輪企業(股)││││││││公司同意將清運費改││││││││匯入本行活期存款備││││││││償專戶之同意書││││││││⑸徵取保持貸款金額50││││││││%代收客票辦理(含││││││││禁止背書轉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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