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漢東
陳培芬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乙○○曾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接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其家屬之土地參與自辦土地重劃,歷經多年無法如期完成,而與參與其事之人發生激烈爭執,並纏訟多年,進而懷疑係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丁○○、己○○介入之故而對丁○○、己○○等人心生不滿,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至嘉義市○○路○○○號大同商職校長室,在校長戊○○、老師甲○○、丁○○、己○○、丙○○面前,對丁○○吼叫恫稱:「如果重劃不成,你跟己○○都要負責,我知道你家住那裡,你如果介入土地重劃之事,我讓你不得安寧...」等語。致丁○○、己○○心生畏懼。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該校會議室內,請「王先生」轉告己○○說:「要用針插己○○之屁股,讓其驗不到傷」等語。「王先生」乃在丁○○、己○○面前轉述上揭話語,好意地請己○○多加防範,惟仍致己○○心生畏懼。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打電話至丁○○家裡對 陳某 恫稱:「不見棺材不掉淚,你的家人準備收屍,你的早點店生意給我關閉,不要做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即大同商職校長戊○○於警訊時、地主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九點許,有請大同商職老師丙○○引薦至該校校長室,請校長戊○○居中協調,拜託該校二位老師即被害人丁○○及己○○不要介入土地重劃之事,因為他們二人不是地主,並未恐嚇丁○○及己○○,只叫他們不要插手土地重劃之事,當天並未對丁○○說「要讓你不得安寧」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亦未請「王先生」轉告己○○說「要用針插他的屁股」,不知「王先生」為何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有於仲介公司老闆家打電話給丁○○,電話號碼係仲介公司老闆所提供,於通話中並無說「不見棺材不掉淚,你的家人準備收屍,你的早點店生意給我關閉,不要做了」,只請丁○○不要再介入土地重劃事宜,丁○○回答其已不再管土地重劃之事後,就把電話掛斷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戊○○即大同商職校長到庭證稱:「被告是由丙○○帶進來我的辦公室,被告說他要找丁○○,然後我就請丁○○過來,此時其他人就跟著進來,我們大同商職與土地重劃都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他來的目的,被告有無恐嚇丁○○,我是沒有聽清楚,因為當時我在泡茶,而且被告是講台語,我聽不大清楚,丁○○與被告在說而已,有聽到被告說如果有損失,就要丁○○負責,我不知道王先生是何人,我沒有聽到被告要王先生轉達什麼話。」,經本院質問證人於警訊時為何作不同陳述?證人即回答:「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當天是有很多人在我辦公室,因為土地重劃的事情,不關我們的事,所以我們忘記了,事後由丁○○提醒我,我才知道有很多人在場。」等語。顯見蔣校長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恐嚇犯行,係出自被害人丁○○之提醒,核屬傳聞證據,是蔣校長既未親自聽聞被告對丁○○有何恐嚇之言語,則其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二)又證人丙○○即大同商職老師亦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同為新港人,因為被告想找校長,我就帶他去校長辦公室,我是大同商職的老師,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甲○○、丁○○、己○○三位老師是後來才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被告恐嚇丁○○,我進去時 林仲謀 、丁○○已經在裡面了,當天是被告要找校長請校長告訴丁○○不要再管這件土地的事情,看到林仲謀時被告就請林仲謀留下來把事情講清楚,林仲謀跟被告都是地主,為了土地重劃的事情有糾紛,丁○○幫林仲謀介紹律師,當天校長只是瞭解而已,當時林仲謀、丁○○看到我帶被告進校長室就先離開,離開後己○○過一段時間才進來,八十八年十一月是被告與七、八名地主在法院開完庭後,又去學校的會議室找校長,我不知道有沒有這位王先生的人,我當天進進出出會議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打電話給丁○○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衡之證人丙○○與被告為同鄉,與被害人為同事,應無故意偏袒或誣陷一方之必要,則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曾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暴力罪行之前科,而推論被告個性暴戾,面對其所懷疑、怨懟之人,較易動怒,應有被害人指訴之恐嚇犯行;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係於六十八年間尚為少年之時所犯,而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二罪,則分別係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所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上開所犯三罪,距本案發生日均已逾十年,如今被告已成家立業,亦步入中年,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若再以被告於少年血氣方剛時所犯之過錯,進而推論被告有恐嚇犯行之必然,則無異否定受刑人更新之機會?
(四)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本件所有可能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均已窮盡,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其無恐嚇被害人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