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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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4號),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正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AppStore商品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七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 林巾暖 」,應予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巾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林巾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534號為不受理判決)」、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正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生之損害尚輕,並衡酌被告已有二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AppStore商品卡1張,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8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87號被告余正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巾暖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千賀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AppStore商品卡」1張,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刮除該商品背面銀漆;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餐巾紙盒,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巾暖。嗣經該店店員 邱茁恩 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AppStore商品卡1張。
二、案經林巾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正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余正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結帳即拿走架上「AppStore商品卡」1張,及徒手破壞餐巾紙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茁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遭毀損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